(2017)鲁021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同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8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同刚,汉族,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被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64号指控事实1、201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同刚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兴邦茶叶市场南侧的河边,用工具拆卸,盗窃章如意停放此处的鲁B×××××号蓝色福田货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385元),并藏匿于自己驾驶的鲁B×××××轿车后备箱内,该到案后赃物已缴获发还。2、2017年2月14日22时许,刘同刚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北侧早市附近,用工具拆卸,盗窃张守克停放此处的鲁L×××××号白色货车电瓶一块。销赃挥霍。3、2017年2月10日22时许,刘同刚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东头路北侧,用工具拆卸,盗窃宋杰停放此处的鲁B×××××号白色货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318元),并藏匿于自己驾驶的鲁B×××××轿车后备箱内,该到案后赃物已缴获发还。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刘同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同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其他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刘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同刚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