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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967唐美香与刘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香,刘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967号原告:唐美香,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生,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民,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住兴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彬,系公司员工。原告唐美香与被告刘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刘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86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7时45分许,刘志生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垛陈线梓家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唐美香发生碰撞,导致唐美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美香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志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生垫付了680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7时45分许,刘志生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垛陈线梓家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唐美香发生碰撞,发生导致唐美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志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美香无责任。刘志生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志生垫付了68248元,原告已经返还刘志生55162元,庭审中被告刘志生同意其垫付款余额13086元额外贴补给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86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香医疗费130864.36元;二、驳回原告唐美香对被告刘志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9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