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超与昆山市艺墅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超,昆山市艺墅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089号申请人马超,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昆山市艺墅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513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昆山市艺墅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超装修工程款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存款、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在昆山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