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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兰华、林艳等与韩富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华,林艳,周某1,周某2,韩富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李金岭,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92号原告:刘兰华,女,1945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林艳,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1。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1、周某2法定代理人:林艳,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周某2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江苏省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江苏省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富朝,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金岭,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政府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武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振兴西路1号楼5层。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该公司职工。四原告与被告韩富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新沂支公司)、李金岭、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崔高楼被告韩富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伟、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石、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5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46分,四原告亲属周兴文在205国道与沭阳县李庄线��叉路口中,被被告韩富朝驾驶的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倒地后,被被告李金岭驾驶的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辗压,致周兴文当场死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被告韩富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金岭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富朝辩称,我驾驶的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情况不清楚。对周兴文被我车辆刮蹭的事实无异议,但周兴文死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兴文在醉酒状态下且在超车道内拦截��辆,还喊着:“来吧,撞吧!”,并故意撞向我驾驶的车辆,应定性为自杀行为,我已经注意到前方有人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已经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尸检报告的结论周兴文是由于胸腹腔脏器组织搓碎致死,也就是经过车辆的辗压致死的,而周兴文仅眼眉碰到我驾驶的车辆,根本不能造成周兴文的死亡。关于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远远超过周兴文生前的收入。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未查到挂车投保情况,请法庭予以查明,如挂车投保属实,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予以分摊赔偿责任。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情形。故我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赔偿清单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李金岭辩称,本次事故没有我的责任,我不应当赔偿。我驾驶的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挂靠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我是实际车主。如果有责任的话,责任应当由我承担。车辆在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无异议。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韩富朝、人保新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负担死者的经济赔偿。李金岭是我们公司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应当由李金岭本人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赔偿标准应当按2015年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李金岭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书没有证据显示我司承保车辆有辗压伤者行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现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我们标的车有辗压到死者,因李金岭驶离现场,我们也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赔偿清单同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9时46分,行人周兴文在205国道与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处机动车道内,被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韩富朝驾驶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红色)刮撞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辗压,致周兴文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韩富朝驾车驶离现场。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12月29日,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死者周兴文左眼眶及下颏部见开放性骨折,躯干严重毁损、组织挫碎,胸腹腔脏器挫碎,四肢毁损、组织挫碎,符合交通事故致肢体毁损死亡。2017年1月5日,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所送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附着物与周兴文肋软骨STR分型结果相同。因无��查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周兴文死亡的形成原因,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现场无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事故发生时为夜间、雨天,无路灯照明,变动现场。…当事人韩富朝陈述:2016年12月26日晚7点多钟,我驾驶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钱集路段处,突然看到前方二十多米处有个行人站在超车道内乱挥手,我就向右打方向躲避,车子躲到行车道后从行人旁边过去了,我感觉没碰到人,继续开车向前走了。李金岭陈述:2016年12月26日晚7点多钟,我驾驶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红色),沿205国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境内时,突然看到前方五六十米处路面上有东西,我就踩刹车减速并向右打方向至行车道,等我车行驶到旁边时看���超车道上躺一个人,一动不动,我开车继续向前走了。证人(戴长沛)证言一:2016年12月26日晚7点42分左右,我驾驶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北侧100远左右时,突然看到有一个行人站在机动车道内张开双手呈拦车姿势,我觉得很危险,从旁边过去后就报警的。证人(沈某)证言二:2016年12月26日晚7点40多分,我沿沭阳县李庄线由西向东步行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中间时看到一个行人在路口北侧四十米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走的,一边走一边张开手,我就继续向东通过路口,等我走到路口东边大约有四十米远时,突然听到后面路口处‘哄’的一声,看到那个行人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红色大货车左侧撞倒地了,大货车没停继续向北走了,大约过有二十多秒钟,又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由南向北过来从这个人身上轧过去继续向北走了,我和现场周���的人到路边,看到人已经被轧死了,后来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报警的。在警察到现场之前有不少车子经过现场。证人(孙建)证言三:2016年12月26日晚7点5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李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时,看到路口处有几个人围在路边,我就去看看情况,看不到一个行人躺在路上已经被车子轧死了,围观人叫我报警的,我就报警的。证人(范春雷)证言四:2016年12月26日晚7点多钟,我开车沿205国道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庄线交叉路口南侧有三四百米远时,看到路口处有辆红色大货车在超车道上行驶突然往行车道上拐了一下,等我车离路口有一百多米远时,又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从超车道拐到行车道上,两辆货车都没停车继续向前走了,两辆大货车之间没有其他车。我当时也没注意超车道上情况。证人(潘某)证言五:2016年12月26日晚6点多钟,我和周兴文等一共八个人一起在沭阳钱集镇205国道东边的滨湖湾饭店吃饭喝酒的,在吃饭的过程中大约到7点多钟,周兴文一个人离开了饭店。…205国道与沭阳县钱集府前路交叉路口处(该路口位于205国道与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北侧约400米处)视频监控证实: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先后通过路口,两车之间无其他车辆。…”。另查明,周兴文出生于1958年11月28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新和村九组49号。周兴文生前所承包责任田已于2009年因205国道改造被征用,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林艳与周兴文系同居关系,原告周某1、周某2系林艳与周兴文所生子女,原告刘兰华系周兴文母亲,原告刘兰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兴林、女儿周兴梅、次子周兴龙、三子周兴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再查明,被告韩富朝驾驶的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金岭驾驶的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金岭,该车挂靠在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下简称《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韩富朝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了交警处理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与各证人证言与卷宗中原始证据一致。证人沈某在公安机关还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听到行人(周兴文)说“我不过了,撞吧”,证人潘某在公安机关还陈述其中午就与周兴文在一起喝酒,周兴文中午喝了三四两酒,晚上七个人喝了两瓶白酒。被告李金岭在公安机关还陈述其车子最近没有清洗过。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提供被告李金岭驾驶车辆照片八张。《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26日19时46分,行人周兴文在205国道与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处机动车道内,被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韩富朝驾驶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红色)刮撞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辗压,致周兴文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韩富朝驾车驶离现场。通过现场目击证人陈述证实,周兴文被一辆红色大货车(即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倒地后,紧接着就被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大货车辗压。根据事故现场北侧400米处的视频监控调查证实,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红色)由南向北先后通过路口,两车之间无其他车辆。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5日在山东省高唐县查找到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对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查验,该车右侧轮胎外侧面较干净,有被清洗过的痕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交警事故卷宗、情况说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当天是下雨天,而李金岭驾驶的车辆经查验右后侧比较干净、有清洗过的痕迹,而李金岭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陈述车子最近没有清洗过,证明李金岭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陈述,能够证明周兴文死亡是由于韩富朝驾驶的车辆刮撞倒地后被李金岭驾驶的车辆再次辗压导致死亡,每个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周兴文死亡的后果。被告韩富朝、人保新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的卷宗真实性认可,但是戴长沛、沈某的谈话笔录证明了周兴文把自己致身高度危险中,应定性为自杀行为。被告韩富朝的车辆仅是刮到周兴��,并没有造成周兴文的死亡。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周兴文中午喝三、四两酒,晚上又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李金岭质证意见为:我车辆确实是没洗的,但是认定我洗了我也没办法。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涉案车辆与死者死亡有直接关系。被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只有一个证人看到两辆红色大货车先后辗压死者,这与李金岭的陈述矛盾,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们承保的车辆辗压死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韩富朝、李金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周兴文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如果被告韩富朝、李金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周兴文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安邦财保聊城支���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华系周兴文母亲,原告周某1、周某2系林艳与周兴文所生子女,原告刘兰华、周某1、周某2均系周兴文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刘兰华、周某1、周某2均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林艳与周兴文系同居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周兴文配偶,亦非周兴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林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韩富朝对周兴文被其驾驶的车辆刮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金岭驾驶的车辆是否辗压周兴文,首先,证人沈某证言明确陈述周兴文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红色大货车左侧撞倒地后,大约过有二十多秒钟,又有一辆红色大货车由南向北过来从周兴文身上轧过去继续向北行驶。其次,事故现场���侧400米处的视频监控调查证实,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红色)由南向北先后通过路口,两车之间无其他车辆。再次,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死者周兴文躯干严重毁损、组织挫碎,胸腹腔脏器挫碎,四肢毁损、组织挫碎”,能够证明死者周兴文被车辆辗压的事实。最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李金岭驾驶车辆照片八张,能够证明事故当天下雨,而李金岭驾驶的车辆经查验右侧轮胎外侧面比较干净、有清洗过的痕迹,而李金岭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陈述车子最近没有清洗过,证明李金岭在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不排除李金岭存在故意销毁证据的可能性,李金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李金岭驾驶的车辆辗压周兴文的事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兴文被被告韩富朝驾驶的车辆的左后侧刮撞倒地后,又被被告李金岭驾驶的车辆辗压,致周兴文当场死亡。被告韩富朝、李金岭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周兴文死亡,该二被告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二被告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周兴文酒后在超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韩富朝、李金岭的赔偿责任。根据周兴文、被告韩富朝、李金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韩富朝、李金岭对周兴文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岭驾驶的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金岭,该车挂靠在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李金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富朝、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周兴文故意撞向韩富朝驾驶的车辆,系自杀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富朝驾驶的苏C×××××/C88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金岭驾驶的鲁P×××××/鲁P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金岭,该车挂靠在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商业三责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富朝、李金岭按责连带赔偿。被告韩富朝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挂车投保情况不清楚,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挂车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车投保情况,本院认定该挂车未投保。被告人���新沂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情形,故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韩富朝对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仅提供《条款》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本案中结合被告韩富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析,被告韩富朝驾车驶离现场时不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并不符合“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因李金岭驶离现��,同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解意见,我司也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刘兰华、周某1、周某2因周兴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等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宏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淮安市宏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周兴文生前所承包责任田已于2009年因205国道改造被征用,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本院对三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03040元。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13.5元,超过法律��定标准,本院确定为244505.25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三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06436.75元。被告李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兰华、周某1、周某2因周兴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110643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0252.86元,共计420252.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0252.86元,共计420252.8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原告免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6595元,由四原告负担1473元,由被告韩富朝负担12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280.5元,由被告李金岭、高唐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8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徐 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7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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