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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薇琳与刘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薇琳,刘伟杰,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795号原告:田薇琳,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杰,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7号3-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邱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明,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法定代表人:徐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田薇琳与被告刘伟杰、第三人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鼎义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薇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被告刘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郭康,第三人诚鼎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明,第三人津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薇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及中介费18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在第三人诚鼎义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承租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交易,成交价格为1245000元。原告同日支付中介费18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承租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进德里8号103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进行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1245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第三人中介费18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共计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刘伟杰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应该没收,中介费也不同意赔偿。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办理了公证,并向津房置换递件,三月底评估价格出来是135万,根据津房置换交易规则,评估价格高于合同价格,无法用合同价格挂牌。被告在知道评估价格之后积极找对方协商,但对方没有正面答复,现在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评估报告是三月底出来的,我不知道评估价,被告当面表示不卖房了,想约原告到店里谈一次,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都去了,被告当场表示不卖房了,理由是过户时间太长、房价变化大,被告没提到挂牌价格。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是2017-3-18到我公司连锁店提交了办理置换的申请公证书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预约了评估时间,我公司对房屋查验后给出了评估价格,3月24号给出评估价135万,通知了房主本人,按正常流程下一步应该是由被告与我方签订委托置换的合同,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及对于涉案房屋坐落地点、产权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诚鼎义公司共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2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诚鼎义公司支付中介费18000元、被告未与第三人津房公司签订委托置换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商谈的对话录音,被告及第三人诚鼎义公司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公产房屋交易习惯,涉案房屋置换评估价格产生后,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津房公司签订委托置换合同。现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涉案房屋置换程序不能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被告抗辩称房屋评估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交易价格无法交易的抗辩意见,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商谈的对话录音中,被告方拒绝向原告及第三人透露房屋评估价格,并且被告方谈话中也没有向原告表述如何解决房屋评估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交易价格的意思,反而被告方一直强调房价上涨、案外人违约等因素进而表述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抗辩称房屋评估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交易价格无法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表述不履行合同的系被告前妻而非被告本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妻虽然在2016年6月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但被告并未将该信息明确披露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2017年4月1日商谈过程中,被告与其前妻共同出现与原告方协商。被告前妻在多次表达不履行合同意思表示时,被告均未表达否认其前妻的意思。同时,被告之后未与第三人津房公司签订委托置换合同的行为也印证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一项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中介费18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田薇琳、被告刘伟杰、第三人天津市诚鼎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杰向原告田薇琳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杰向原告田薇琳赔偿中介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刘伟杰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薇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