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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元保与肖志雄、邓维庆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保,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561号原告:丁元保,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雄,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维庆,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岳阳县,被告:秦湘林,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夏营金,男,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丁元保与被告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刘利民,被告肖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孔祥红,被告邓维庆,被告秦湘林,被告夏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3.1元、交通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542元、误工费2446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为110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和6月6日,上述四被告两次在原告天天要经过的地方填埋工业废弃物。原告不知道,到6月7日晚上有人报案才知道。原告发生中毒反应于2015年6月12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工业废弃物中毒。原告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30天。目前症状基本缓解。原告认为,原告的病是因为四被告填埋污染物所造成,四被告应当承担赔责任。被告肖志雄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路口镇人民政府,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路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还有相关部门,肖志雄承担损失170余万元,其他的损失由路口镇政府承担,故此路口镇政府也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1月16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被云溪区法院和岳阳市中级法院所采信,另两级法院均作出生效的判决能够证明路口镇人民政府是有过错的;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2016年1月16日以前的损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在该判决书没有被推翻之前,法院不应当重复判决。四被告只是将废弃物掩埋,而路口镇政府将其挖开造成损失扩大,被告肖志雄只承担自己的责任,不能承担扩大的损失。该事件后环境监测显示,填埋之后开挖之前是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工业中毒是在开挖之后才发生的,原告丁元保的工业中毒与被告肖志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与法律相违背,已经由路口政府承担的不应当再向四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人身损害只有一人不包括原告;环境监测报告中结论是环境符合标准;原告的症状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通过及时的处理,政府已经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6.7事件不会对百姓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症状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岳阳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环境分析没有发现能够造成工业中毒的化学元素。被告邓维庆辩称,作为我个人来讲,我和这些废弃物在一起呆了四年,我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一直和这些废弃物在一起,但是并未有任何中毒的现状,因此,我觉得原告的症状与废弃物没有关系。被告秦湘林辩称,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说此次污染事件并没有对环境造成影响,原告的病情与此次事件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夏营金辩称,化工废弃物放在太平桥时和我做饭的地方不到十米,我和废弃物在一起有几年,但是我每年都会做检查,检查证明废弃物对身体没有任何影响,原告的病情与废弃物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9年云溪区宏陵化工厂因污染严重,整改不到位,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强制关停,留下了一批化工余料,该批化工余料留给被告肖志雄进行处理。经被告肖志雄授意,被告秦湘林、邓维庆、夏营金等三人安排车辆将上述共11车化工余料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6月6日拖至白荆村进行掩埋。6月7日,因掩埋的化工余料发生泄漏,造成白荆村现场周边气味很大,当地群众向云溪区环保分局进行举报。云溪区环保分局派人到白荆村对被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云溪区政府进行了汇报,云溪区政府当即组成了专门的处置领导小组,为防止污染的扩大,消除污染造成的影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组织对填埋现场的化工余料进行挖掘清理,将被污染的泥土挖出并对污水进行处置。经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监【2015】10号文件认定这批化工余料为危险废物。2016年1月16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受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委托,对湖南岳阳“6.7”违法处置危险废物事件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鉴定:1、人身损害:本次事件人身损害确认为人民币14055元;2、财产损害:本次事件财产损害评估为0;3、生态环境损害: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确认为0;结论:湖南岳阳“6.7”违法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环境污染损害造成可数量化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评估为人民币1791209元,其中人身损害为14055元,应急处置费用为1777154元。本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肖志雄等人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均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二、2015年6月13日,原告丁元保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2月17日,临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原告丁元保费用为202.5元。此后,原告丁元保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760.7元。原告丁元保医疗费用总额合计为963.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丁元保的病情与被告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提供了2016年1月16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证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了:1、人身损害确认为14055元;2、财产损害评估为0;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确定为0;应急处置费用合计1777154元,合计环境损害数额量化为1791209元。原告丁元保的人身损害损失并未得到该鉴定意见的确认。因此,被告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已经完成了原告丁元保的损害后果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肖志雄辩称本案应追加岳阳市××××区路口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岳阳市××××区路口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故对被告肖志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元保对被告肖志雄、邓维庆、秦湘林、夏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丁元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潘长松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1、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730-884****。2、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