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秀粉、谢银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秀粉,谢银宽,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粉,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银宽,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倩,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与被上诉人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和利息48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余秀粉、谢银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银宽及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多次借原告款共计100万元,被告余秀粉于200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9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谢银宽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10万元,皆汇入原告之夫陈明超账户,原告认可支付给陈明超即为对原告偿还。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秀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余秀粉借原告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秀粉并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认定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息计算,被告谢银宽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打入原告之夫陈明超账户)10万元,该1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100万元×2%÷30天×13天=8667元,偿还本金为91333元;被告谢银宽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打入原告之夫陈明超账户)10万元,该1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100万元-91333元)×2%÷30天×8天=4846元,偿还本金为95154元,故被告实欠款本金为813513元(100万-91333-95154)。至于被告提到的解除保全问题,因其仅在答辩时提及,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视为答辩意见,况且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保全异议,本院进行了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秀粉、谢银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13513元,并支付原告以813513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余秀粉、谢银宽负担15837元,原告负担2283元。余秀粉、谢银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90万元借款主体为上诉人,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为10万元借条的借款主体,上诉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不是涉案90万元借条的借款主体,该90万元的借条,尽管由上诉人余秀粉书写签字,但该借条上加盖有“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该借条的借款主体应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余秀粉书写签字仅是职务行为,其本人并不是借款主体。尽管,上诉人谢银宽受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通过个人账户另行偿还给被上诉人的丈夫陈明超10万元,但这并不是认定该笔借款主体为余秀粉的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倩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状可看出,上诉人并未否认9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归还。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举证责任是上诉人的义务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非常明确,原审答辩主张已还30万元,后证据证明认定20万元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如果不是你的借款,为什么要偿还,是明显的自相矛盾。上诉人余秀粉是银行的在职职员,其主张代表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偿还被上诉人赵倩借款81351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该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90万元的借款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借,并不是个人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始终不承认当天有汇款凭证及汇款的存在,现在又承认了90万元的存在,是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的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其实真实的情况就是,在打总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多笔的业务往来,钱要不来,在没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方找到上诉人,算账以后,把小票全部收回,打了90万元的总条,然后经算账应该是100万元,后面又补了个10万元的条子。90万借条的原件是原本就带着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当时被上诉人说加上公司的印章还款不是更保险。所有的款项都是汇给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并未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及证明是虚假的,该公司的最大的股东是上诉人余秀粉的亲弟。如果是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肯定会让公司财务出示一个正式的合同,事实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以及业务关系。上诉人余秀粉是华商银行的职员,上诉人谢银宽是华商银行某支行的主任,如果上诉人余秀粉借款汇给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这是上诉人与该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2014年汇给被上诉人谢银宽24万元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显示;证据2,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的丈夫陈明超汇给上诉人余秀粉个人账户12万元。2013年5月11日经陈明超同一账户汇给余秀粉个人账户30万元,其余都是现金形式给付的余秀粉。证明目的,本案所有的借款均是上诉人夫妇所借,没有打到公司账户,至于上诉人把钱支于什么地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关于汇给谢银宽证据因时间未见,汇给谢银宽24万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证据2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与2014年9月份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时间跨度为一年以上,该两张借条若实际汇给上诉人余秀粉,应该有余秀粉出具是否为借款关系的相关凭证,根本不用加盖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该两张汇款凭证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所提供的90万元借条具有同一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90万元借条是多笔借款经结算出具的,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对90万元借款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履行涉案90万元借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该涉案90万元借款是否为上诉人余秀粉代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因书写字迹在印泥之上,从借条的书写可以看出,涉案9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在加盖有“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双方当事人对基于何种情形在该纸上书写借条各执一词,但借条并未注明借款人是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或余秀粉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述。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并提供一张“记账凭证”认可是其公司借款,但并无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客观证据相佐证,并且“记账凭证”是电脑制作的仅有赵倩一人的账目;根据上诉人谢银宽所述,其受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但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并无显示该还款,该“记账凭证”的客观真实性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倩主张上诉人是银行职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上诉人余秀粉在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任职及担任何种职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余秀粉、谢银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