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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立飞,蓝海青

案由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九岗岭12号。法定代表人:赵赛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2号1-7-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飞,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飞,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海青,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再审申请人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正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公司)、李立飞、蓝海青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培正学校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培正学校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承诺书,被申请人李立飞、蓝海青在该笔录中已自认非法获取申请人培正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用于斯坦公司招揽生源获取利益,且申请人同时提供了照片、点名表等证据与上述询问笔录、承诺书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以此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利。一、二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及承诺书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三被申请人有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三被申请人存在侵害再审申请人商业秘密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利的现象。被申请人李立飞、蓝海青从培正学校辞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成立了被申请人斯坦公司,该公司尚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没有市场认知度及教学口碑,而其招收的学生大部分是登记在培正公司学生信息名单中的,从该反常现象完全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李立飞、蓝海青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学生名单并用于为斯坦公司招揽生源获取利益。因此请求撤销(2016)桂0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公安机关虽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向被申请人李立飞、蓝海青进行过相关询问调查,但并未予以立案侦查,因此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李立飞所写的“保证书”并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将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仍需经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者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出的陈述及书面承诺,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所作出的“保证书”不能构成其在本案中的自认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证据采信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方侵害其商业秘密,其至少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是对其所述被侵犯的信息内容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进行举证;二是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取得其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本案涉案学生点名册属一般商业信息,尚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生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再审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骆金盛审判员  张 捷审判员  李成渝Appoint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霍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