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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5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克翠,195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系袁某之妻)。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萍、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孙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大店镇街里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何某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1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