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书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乐,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7)鄂28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书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书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三次奸淫被害人尹某的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音像资料等证据未经庭审播放质证。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民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罗远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永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