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于风良与吴成刚、祁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风良,吴成刚,祁恒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92号原告:于风良,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刚,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祁恒凤,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于风良与被告吴成刚、祁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刚、祁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成刚、祁恒凤共同偿还于风良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于风良与吴成刚、祁恒凤、顾煊、张明四人共同投资成立了盐城市大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吴成刚、祁恒凤资金不足,正常向于风良借钱投资。双方就全部借款最后结账后,吴成刚、祁恒凤于2015年2月24日向于风良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1万元,月息2.2%。2016年9月20日,顾煊自愿为吴成刚、祁恒凤还款,与于风良达成口头协议,即截至2016年9月20日,吴成刚、祁恒凤结欠于风良的借款本息285万元,由顾煊支付于风良100万元以抵充其中200万元,故此,于风良尚欠本金85万元。现由于吴成刚、祁恒凤未能偿还,于风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成刚、祁恒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风良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借据原件、与吴成刚间的手机信息记录及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四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于风良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领(付)款凭证、2016年9月20日进账单缺乏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吴成刚、祁恒凤共同向于风良立据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于风良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201万,月息百分之贰点贰整(每三个月结次息)”。于风良陈述该借据系汇总吴成刚、祁恒凤以前向其多次借款后未归还的数额后制作形成,并提交了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四笔借款借据复印件佐证。同时,于风良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顾煊向其支付100万元用以抵偿2015年2月24日借据中借款的部分本金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约定利息计200万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831336元。以200万元冲抵本息后,吴成刚、祁恒凤尚欠本金为841336元。本院认为,吴成刚、祁恒凤结欠于风良借款841336元的事实有于风良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吴成刚、祁恒凤于2015年2月24日向于风良立借据,明确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利息结算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于风良陈述已受偿200万元,并主张该200万元优先偿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约定利息,超出部分抵扣部分本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尚欠本金应为841336元,故对于风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风良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月利率为2.2%,案涉借款利息已结付至2016年9月20日,现于风良主张以本金841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风良主张吴成刚、祁恒凤偿还借款本金8413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1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刚、祁恒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风良支付借款本金841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1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于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吴成刚、祁恒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