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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龙英与陈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陈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27号原告:陈龙英,女,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陈龙英之女。被告:陈强,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陈龙英诉被告陈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外协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3个月房屋租金,每月按照人民币1,100元计算为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付的电费152.96元;4、判令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于2016年3月8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月租金1,1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必须于租金到期日之前3天提前支付,否则按照违约处理。2016年12月7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均已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房租日)拒绝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房租,并拒绝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搬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已经办理房屋交接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请,其他诉请不变。被告陈强辩称:针对诉请1,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在于2016年12月上旬已经搬离系争房屋,然后在2016年12月上旬将系争房屋的钥匙还给中介,当初被告也是从中介处拿到房屋钥匙。当时被告打不通原告电话,所以也没有告知原告搬离的情况,也未告知原告钥匙已经交给中介。对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证据,目前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针对诉请2,被告不同意支付。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双方办理居住证事宜,但原告口头承诺帮助被告办理居住证,当时在办理的时候原告没有带房产证,导致居住证没有顺利办理,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如孩子入学、购买车辆等。针对诉请3,同意支付。针对诉请4,同意,但是被告实际已于2016年12月上旬已经搬离。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1,1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下期付款须提前三天,否则视为违约。房屋保证金1,100元。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杂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有违反合同的一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未支付租金。另,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1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2017年1、2月电费缴费单所列电费单据金额152.96元,原告已经代被告缴付。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1,100元,原告也同意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不需要再行主张解除该份合同。原、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证明,确认系争房屋已于当日交接完毕。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称于2016年12月上旬已经搬离系争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现租期届满,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证明,确认系争房屋已于当日交接完毕。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下期付款须提前三天,否则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有违反合同的一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英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00元;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龙英违约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英代为垫付的电费人民币152.96元;原告陈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强保证金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