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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丹寨县金钟开发区。注册号:522636000035883(1-1)法定代表人:彭洪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一路8栋80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66483-4。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富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仅支付5万元以下的合同报酬,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对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全部服务,合同目的实现并不等于对方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签署执行确认书不等于认可对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确认书并非对对方工作的确认。我方已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的申报工作绝大部分由我方单方完成,对方对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技术发展趋势、国内外研究开发、产业化发展现状、市场前景、经济效益等均无法充分了解,无法编写涉案项目的申报材料。故一审判决错误,我公司不应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应根据本案事实减少支付报酬为5万元以下。建衡公司辩称:双方从2012以来一直在持续友好的合作,我方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双方都付出了资源和努力,达到了合同效果。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才是本案的标的,上诉人提到了工程研究中心,这是另外一个失败的项目,不同于本案成功的项目。我们公司专业做项目服务,本案中的该笔款没有开发票,是因为应对方的要求没有开,所以违约金应该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建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5万元(并按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衡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应用,企业创新、创业服务等;被告兴富祥公司系从事机电设备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获得国家科技及创新资金的扶持,经与原告联系,并经过详细协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项目申报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委托内容约定:1、甲方仅委托乙方就本合同服务期内的甲方实施项目申请国家、省、市发改、经贸及科技各有关部门项目资金专项支持;2、乙方为实现甲方委托事项向甲方提供如下服务:(1)收集甲方及申报项目的基本资料;(2)编写或委托第三方编写资金申请报告等项目申报材料;(3)为使项目申报成功向甲方提供企业、项目完善建议;(4)协助甲方提交项目申报材料;(5)其他有关项目申报的沟通协调工作。乙方所履行的服务以保证甲方项目申报成功所需为目的。3、项目申报以乙方根据年度申报项目时间向甲方提出建议,经甲方同意后双方签署《项目执行确认书》(见附件一)后正式开展申报工作。若甲方未同意签署《项目执行确认书》,则乙方自行申报项目的行为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三条咨询服务费及付款方式约定:1、按项目申报程序要求,甲方须直接支付外挂工程咨询资质费、评审费于第三方机构,该费用与乙方并无关联,不经乙方中转。2、由双方合作完成的项目申报材料,通过专家评审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立项获资金支持的,甲方按国家和地方资助(含贴息资助、各级政府奖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应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总额,并以自有资金支付。3、咨询服务费总额以国家和地方资助(含贴息资助、各级政府奖金)总额为基数,分段按比例核算:总额小于等于300万元按10%计算,总额大于300万元且小于等于600万元按9%计算,总额大于600万元且小于等于1000万元按8%计算,总额大于1000万元且小于等于1500万元按7%计算,总额大于1500万元者全额按105万元计算。4、甲方按项目实际到帐资金折算出实际应付的咨询服务费,在每笔资金到达帐户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迟延支付咨询服务费,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5、项目申报是否成功以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公告或立项文件为准。甲方申报项目成功并获得首笔到帐资金后,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如项目申报失败,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咨询费用。同日,甲乙双方签订项目执行确认书: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的《项目申报委托合同》,甲方现委托乙方就其①贵州省精密数控机床工程研究中心②贵州省工业攻关计划③贵州省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提供申报服务。对于该项目申报服务的服务流程、咨询服务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适用《项目申报委托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31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项目执行确认书: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的《项目申报委托合同》,甲方现委托乙方就其①贵州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贵州省中小型数控磨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供申报服务。对于该项目申报服务的服务流程、咨询服务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适用《项目申报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述项目申报委托合同及确认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了《项目申报委托合同》中服务流程的全部步骤,向相关部门提交了项目申报材料并获批政府补助共计金额为250万元,经本院核实,该政府补助金额具体到达被告帐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政府补助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26日贵州省中小型数控磨床工程技术补助金额150万元;2016年6月28日贵州省中小型数控磨床工程技术补助金额5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报酬未果,由此双方酿成讼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合同》、《项目执行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委托原告提供申报服务从而获批政府补助金额为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主要服务内容即收集资料及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专家答辩等内容,但并未否认原告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还与原告方签订项目执行确认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笔资金到达被告帐户且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如迟延支付咨询服务费,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政府补助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收到贵州省中小型数控磨床工程技术补助金额150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收到贵州省中小型数控磨床工程技术补助金额50万元。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向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时间及标准进行了调整(起算违约金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违约金减少为月利率2%),因双方对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支付标准均有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调整后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建衡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兴富祥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及时完整地向建衡公司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协助建衡公司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制;2、根据建衡公司的要求,及时准备相关附件,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并能及时提供;3、提供的材料和文件必须真实有效;4、按时、足额向建衡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5、更换项目联系人及时通知建衡公司;6、在项目立项评审时,应派相关项目的技术工程师配合答辩。合同第五条约定建衡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为兴富祥公司申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撰写申报材料、执行全部网上申报流程,协助纸质文件递交到政府指定部门;2、尽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维付兴富祥公司利益;3、兴富祥公司有权就建衡公司服务内的事项,随时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建衡公司应及时作出答复并按要求随时告知资格进度;4、建衡公司对申报材料中涉及的所有内容,不得向除国家或省市资助计划项目主管部门外的第三方透露;5、不得将兴富祥公司提供的数据或资料含计划公司在此基础上加工产生的资料用于其他用途或转给第三方;6、兴富祥公司更换项目联系人及时通知建衡公司;7、协助兴富祥公司做好本项目的验收结题工作,不再收取咨询服务费。但因项目验收需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兴富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应否足额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办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本案委托事务应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项目申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申报材料由双方合作完成,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上诉人申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撰写申报材料、执行全部网上申报流程,协助纸质文件递交到政府指定部门;及时答复上诉人就服务范围提出的口头、书面询问。双方签订项目执行确认书是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项目申报事务的确认,是上诉人将项目申报的事务交被上诉人完成的再次确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进行的申报事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申报材料应由被上诉人全部完成,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诉人申报的项目涉及专业技术,相关数据、资料只能由上诉人自己的技术人员提供并编写,被上诉人不可能掌握且不能对此类资料的真伪负责,被上诉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指导没有申报经验的上诉人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准备数据、资料,将职能部门的要求传达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报备的资料提优化建议等,上诉人认为所有申报材料均是其独立完成,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从事相关项目申报事务并获得政府资金资助、奖励的目的已经实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人委托的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贵州兴富祥立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奥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