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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友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36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及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丰、董伟宝、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帛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琴海公司返还纯白色羽绒33件共计650公斤,如不能返还按每公斤140元计算赔偿9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友帛公司与琴海公司订立一份《成衣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琴海公司为友帛公司加工制作3320件羽绒服,酬金共计166,000元等。友帛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将33件羽绒送到指定的地点后,发现琴海公司将该加工项目外发给巢湖东升服饰,2016年8月26日,琴海公司又将33件羽绒从巢湖东升服饰处转运到巢湖市帝尚服饰有限公司。当日,琴海公司向友帛公司声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琴海公司只是友帛公司与巢湖市帝尚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担保人。鉴于琴海公司的违约外发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请。琴海公司本诉辩称,友帛公司未发面料给琴海公司,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琴海公司现同意解除合同,但友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琴海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友帛公司赔偿可得利润经济损失64,400元。事实和理由:上述《成衣加工合同》签订后,琴海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定作所需的羽绒,但未收到面料。之后,友帛公司认为琴海公司将加工项目外发给巢湖东升服饰,虽经琴海公司解释,但友帛公司仍然执意解除了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损失,故友帛公司应当向琴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友帛公司针对琴海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未履行的过错在于琴海公司,琴海公司也没有损失,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友帛公司与琴海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友帛公司委托琴海公司加工款号为FDYY43G556的白色羽绒服3320件,单价为50元,总金额为16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以上金额含17%增值税、运费、缝纫线;琴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只能在友帛公司同意并确认的厂家生产加工,不允许外发,如果琴海公司违反合同外发,友帛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友帛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琴海公司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友帛公司通过安徽亚华羽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琴海公司交付了规格为80%的纯白鸭羽绒33件,由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贵海签收,上述羽绒的净重为650公斤。后因友帛公司发现羽绒实际发送至第三方,遂于2016年8月22日至琴海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将羽绒拉回,但协商未果。8月26日,友帛公司授权律师向琴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成衣加工合同》,鉴于琴海公司将该单业务外发给他方,故通知琴海公司,上述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并请立即向友帛公司返还全部羽绒。但未果,友帛公司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友帛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与安徽亚华羽绒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友帛公司向该公司购买80%白鸭绒650公斤等货物,该羽绒的单价为每公斤140元。后由安徽亚华羽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直接将该羽绒向琴海公司进行了交付。又查明,2016年8月26日,友帛公司委托律师就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与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贵海进行了电话联系,尹贵海确认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琴海公司只是担保人,双方约定该业务由他人完成。以上事实,有《成衣加工合同》、磅码单、《购销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友帛公司与琴海公司间所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友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羽绒原料的义务,之后其认为琴海公司将该加工业务外发给他人加工,即向琴海公司发出了解除终止履行合同的律师函,随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琴海公司返还羽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友帛公司以该律师函作为解除终止履行合同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现琴海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的庭审中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间的上述《成衣加工合同》自上述日期起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友帛公司要求琴海公司返还650公斤羽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琴海公司届时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每公斤14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关于反诉部分,友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琴海公司交付了羽绒,后于2016年8月22日即向琴海公司提出要求拉回羽绒原料,之后友帛公司也并未交付用于加工羽绒服的面料等辅料,且友帛公司已于8月26日向琴海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琴海公司实际并未进行加工生产。现琴海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其主张上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琴海公司自认其仅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也不存在其主张的可得利润,故琴海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规格为80%的纯白鸭羽绒650公斤,如不能履行则应当以每公斤140元进行折价赔偿;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75元,由本诉被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案件反诉受理费705元,由反诉原告巢湖琴海服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