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曼、张清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曼,张清川,黄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32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曼,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清川,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黄德英,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清川、黄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曼、张清川、黄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川、黄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利息(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8.38万元,及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32%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和县历阳镇积谷路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1994)字第13052094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9565201203014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10.88%,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位于和县历阳镇积谷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1994)字第13052094号)作为担保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向几被告多次催要利息,但几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小曼未作答辩。张清川、黄德英辩称,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本案第一被告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提起诉讼也没有通知担保人,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6年8月22日,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两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现再次起诉两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9565201203014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8%,逾期利息上浮50%,但在实际放款中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No1002675951)上注明的年利率为8.96%。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位于和县历阳镇积谷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1994)字第13052094号)作为担保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原告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小曼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小曼归还24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年利率为10.88%,到期后年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与实际放款中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No1002675951)上注明的年利率8.96%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实际放款时年利率为准。被告张清川、黄德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积谷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1994)字第13052094号)作为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房产、土地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清川、黄德英提出的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也未通知担保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改变主合同内容,故请求驳回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请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96%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年利率13.44%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清川、黄德英用于抵押的和县历阳镇积谷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1994)字第1305209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618元,由被告张小曼、张清川、黄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