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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颜梦鹊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颜梦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颜梦鹊,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梦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安邦浙江分公司去现场查勘并拍照,当时初步定损价格大约是3万元,跟颜梦鹊主张的金额有一定差距。安邦浙江分公司想在车辆拆解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定损,但是颜梦鹊不予配合,私自开到其他修理厂维修。颜梦鹊自行修理的费用及单方委托的评估价格,安邦浙江分公司不认可。更换的很多配件,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不排除是被保险车辆长期使用过程中积累的问题。颜梦鹊称车辆找不到,其实是故意阻碍安邦浙江分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颜梦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颜梦鹊未进行答辩。颜梦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浙江分公司立即赔偿颜梦鹊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110631.50元(包括拖车费500元、评估费5300元、修理费104531.5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浙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梦鹊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14990元。2016年5月20日,颜梦鹊驾驶该车于桐乡市崇福镇芦母村经过漫水路时,发生车辆底盘与地面相擦,致使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梦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梦鹊拖车至桐乡市铭利轿车维修有限公司。2016年5月29日,颜梦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6月15日,评估人员在桐乡市铭利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实物查勘,认定估损总额为104531.50元,颜梦鹊支出评估费5300元。2016年8月3日,颜梦鹊支出车辆修理费104531.50元。一审法院认为,颜梦鹊与安邦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颜梦鹊的车损经评估为104531.50元,车辆实际维修项目与评估材料及工时清单中的项目一致,颜梦鹊亦实际支出维修费104531.50元,故可认定颜梦鹊的车辆损失为104531.50元。安邦浙江分公司虽对颜梦鹊的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定损是安邦浙江分公司的义务,本案中安邦浙江分公司未对颜梦鹊的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颜梦鹊自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对安邦浙江分公司关于车损的抗辩不予采纳。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颜梦鹊支出的评估费5300元系因安邦浙江分公司未及时定损,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于安邦浙江分公司赔付范围,故对安邦浙江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至于颜梦鹊主张的500元拖车费及300元交通费,因颜梦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两项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颜梦鹊的车辆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为109831.50元,因颜梦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安邦浙江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就颜梦鹊的损失全额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梦鹊保险理赔款109831.50元;二、驳回颜梦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颜梦鹊负担16元,安邦浙江分公司负担2497元。二审中,安邦浙江分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的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安邦浙江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初步的查勘。颜梦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及效力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颜梦鹊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颜梦鹊的机动车在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颜梦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安邦浙江分公司报案。根据安邦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据此,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及时受理及核定损失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安邦浙江分公司在查勘现场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定损程序,也没有给予被保险人受理意见。安邦浙江分公司称导致车辆最终未能定损的原因是颜梦鹊不予配合,但是安邦浙江分公司并没有向颜梦鹊发送定损通知,也没有与颜梦鹊进行联络的任何记录,安邦浙江分公司的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在安邦浙江分公司未及时定损理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颜梦鹊自行委托评估及维修车辆并无不当,颜梦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可以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此外,颜梦鹊委托评估的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安邦浙江分公司负担。综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