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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水娣与王志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娣,王志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49号原告:黄水娣,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王志伦,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岱山县。原告黄水娣与被告王志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娣、被告王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213.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东沙镇解放路“阿华小吃部”将原告手包夺下并摔打在地上,致手包及包内手机损毁。后被告又抓住原告头发拖行,致原告昏迷倒地,原告被过路人急救醒来并送至东沙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原告再次昏迷。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转至舟山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其他严重应激反应。住院5天后出院,因精神刺激严重,原告只能靠药物维持心情平静,并必须有旁人护理,至今原告仍休养在家,时常头晕倒地,故诉至法院。提交岱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史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舟山门诊病历、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在场还有其他人可以作证,并且现场有两个摄像头,申请法院调取当时摄像内容。原、被告系情人关系,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女儿打会的钱没有给被告的经济纠纷及原告骂被告引起。原告本身就有病。提交会单、照片4张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在后文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依职权调取岱山县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东沙镇解放路“阿华小吃部”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包夺下并摔在地上。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原告倒地。当日原告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当日又转至舟山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其他严重应激反应。住院5天后出院。2016年12月,岱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岱公(东)行罚决字【2016】10414号载明对被告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因被告在岱山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有抓住原告头发的行为,且岱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抓原告头发行为造成。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当时摄像内容,因本院已推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抓原告头发行为造成,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本次纠纷因其他经济纠纷及原告辱骂被告造成,本院认为上述原因不构成原告应当身体受伤的理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共支出6223.5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共提交住院门诊发票11张,医疗费总金额为6302.17元,原告要求6223.5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就有其他疾病,但未提交应当扣除相应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223.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5天,出院后按1500元/月计算2个月,共计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护理人为丁燕萍,但丁燕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7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1719元/年标准计算90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花费���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所需要的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标准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2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纠纷受伤,但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人身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黄水娣医疗费62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7573.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水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7573.55元;二、驳回原告黄水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黄水娣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志伦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