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妮与韩丽平、赵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韩丽平,赵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468号原告:张妮,女,出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丽平,女,出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赵二群,男,出生于1968年3月21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妮与被告韩丽平、赵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韩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月、12月,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韩丽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并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赵二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我今借张妮现金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人:韩丽平、赵二群,2015年3月1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6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6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韩丽平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6年7月还款10000元,但该10000元是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被告韩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平、赵二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妮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韩丽平、赵二群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韩丽平、赵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