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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3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朱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4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陆河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广州白云区的某某厂归男方(被告)所有。男方(被告)立具欠女方(原告)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各偿还5000元,2016年2月偿还10000元,微信多次支付共6000元,合计偿还26000元,仍欠740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5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陆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归女方刘某某抚养;次子,归男方朱某某抚养,双方无需付任何费用。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广州白云区某某厂归男方��有。男方朱某某欠女方刘某某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为期一年还清(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四、双方无共同债务。五、本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应负法律责任。六、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七、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确认被告按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于当天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同年小孩放寒假时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1月间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间分五次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6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海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