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永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17号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李永兵,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兵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XXXXXXXXLB013),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永兵选择的车辆(传祺牌,车架号:LMGBG1C23FXXXXXXX)、经销商对被告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21,110元。被告李永兵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66,333元、保证金30,955.40元(原告向经销商付款时的金额为车辆总价减去首付款、保证金的余额),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买价款共计122,511.60元,向GPS公司支付GPS费用1,310元。被告李永兵取得租赁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留购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应从2016年2月11日起,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5,103.93元。被告取得车辆后支付了10,207.86元租金,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42,578.12元(已扣除保证金)。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兵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42,578.12元(已扣除保证金30,955.40元);2、被告李永兵支付原告违约金15,477.70元;3、被告李永兵支付原告留购价款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兵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买的车辆信息及融资方案;证据2、《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数及每期租金金额;(3)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的滞纳金;(4)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车辆融资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经销商购买租赁车辆;证据4、《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证明经销商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66,333元、保证金30,955.40元;证据5、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122,511.60元;证据6、《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1)被告李永兵于2016年1月25日接收租赁物,并确认符合其要求;(2)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6年2月1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每月11日;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租赁物的基本信息;(2)租赁物抵押在原告名下;证据8、GPS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GPS公司支付GPS服务费1,310元;证据9、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鉴于被告李永兵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兵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XXXXXXXXLB013),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永兵选择的车辆(传祺牌,车架号:LMGBG1C23FXXXXXXX)及经销商对被告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221,110元(包括车辆采购价195,800元、购置税16,500元、保险费7,500元、GPS服务费1,310元),保证金为30,955.40元、留购费为1元;自起租日(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之日)起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5,103.93元,应付租金总额为183,741.38元;租赁期间共36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66,333元、保证金30,955.40元,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置价款122,511.60元,向GPS公司支付了GPS服务费1,31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永兵签收《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其上载明被告已接受租赁物,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6年2月1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11日;融资总额为154,777元。被告按期支付2期租金共计10,207.86元,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租金共计142,578.12元(已扣除保证金30,955.40元)。另查明,《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10.2条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第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2)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等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第14.7条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如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选择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开庭(或调解等)通知的,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收到管辖法院的短信通知后即视为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兵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兵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按照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10%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42,579.12元(其中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42,578.12元、留购价款1元,已扣除保证金30,955.40元);二、被告李永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4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被告李永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