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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王梦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语,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堂,原告员工。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告:浙江中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被告:王梦展,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浙江中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王梦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459036.79元(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品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中磊公司、王梦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金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4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浙07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敬堂、陈剑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金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0925第006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2015年9月20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平银滨江贷字20130523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品公司、金厦房地产公司、中磊公司、王梦展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40925第006-1号、006-2号、006-3号、006-4号《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金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0925第00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期间两年;合同还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贷款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贷款人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确认若所担保主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而贷款人要求债务人补足保证金的,债务人该项补足保证金义务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保证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各保证人知悉上述主合同的贷款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贷款(首期年息)为年利率6.6%。嗣后,被告金厦公司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2459036.79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浙江中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王梦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9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