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乐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乐春英,乐利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春英,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江西省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利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江西省人,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春英、乐利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赔偿66077.4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门诊费用664.5元扣除105元的非医保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乐春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证明、房东房产证、水电费票据就认定乐春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未认定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相矛盾,乐春英应当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乐春英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不予承担;乐利俊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乐春英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具有两项过错,理应承担30%的责任。五、一审判决乐春英父母扶养费明显错误。乐春英提供的证明与其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对不在户口本上的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一审判决其多承担2667.02元抚养费,应予撤销。乐春英辩称,1、扣除10%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可证据以相互佐证在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提供了住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住房子的房产证以及水电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其至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3、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伤残的需要,属于合法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5、一审法定认为其父母抚养费查清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虽然身份证与其父母当时所出具的不一致,但是这仅仅是属于数字上的错误,综合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这个瑕疵。从名字、出生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同在一个户口上,可以充分证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6、误工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工资表,但是认可了其从事后勤服务工作的事实。乐利俊未答辩。乐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乐利俊赔偿其经济损失183673.64元;2、判决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利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乐利俊驾驶赣F×××××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乡县迎宾大道与××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乐春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乐春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利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乐春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乐春英当日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用42727.51元。2016年5月6日,乐春英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乐春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春英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乐利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先行给付了10000元,乐利俊先行给付了10000元。乐利俊并自愿承担42727.51元住院费用中属于自己责任部分的10%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乐春英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乐春英与其丈夫曹海龙共同居住在东乡县××门村教堂上20号,乐春英在江西省涵艺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其被抚养人有其子曹子睿,2001年6月21日出生;父亲乐助恩,1938年9月15日出生;母亲何早红,1942年8月15日出生。乐助恩、何早红生育了包括乐春英在内的7个小孩。乐助恩、何早红、曹子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过错、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乐利俊对乐春英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春英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乐春英提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东乡县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乐春英提供的无论是居住还是务工的证据,都涉嫌伪造证据,中间有不合理之处,城镇标准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乐春英提供了居民委员会证明,并有水、电费发票和房东房产证相佐证,足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证实其在东乡县城居住的事实;同时,乐春英工作的单位出具了有关证明,故对乐春英在东乡县城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乐春英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在本案中乐春英从事的是后勤服务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依法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乐春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确定为43392.01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出院医嘱确定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3、营养费,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62天×30元/天=1860元;4、伙食补助费,对其主张的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62天×30元/天=186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6年1月24日受伤至2016年5月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为27975元/年÷365天×101天=7741元;6、护理费,住院62天,确定护理期为62天,其主张44868元/年的标准未超过护理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62天×44868元/年÷365天=7621.4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有儿子曹子睿,2001年6月21日出生,对其主张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父亲乐助恩,1938年9月15日出生,对其主张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母亲何早红,1942年8月15日出生,对其主张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486元/年×3年×20%÷2人+8486元/年×5年×20%÷7人+8486元/年×6年×20%÷7人=5212.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6000元+5212.8元=111212.8元;8、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9、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乐春英医疗费43392.01元-42727.51元×10%=3911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50839.26元中的10000元(已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乐春英误工费7741元、护理费7621.4元、残疾赔偿金111212.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5275.2元中的11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乐春英医疗费43392.01元-42727.51元×10%=3911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7741元、护理费7621.4元、残疾赔偿金111212.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114.46中的66114.46元的80%即52891.57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共应给付乐春英162891.57元。)四、乐利俊赔偿乐春英42727.51元×80%×10%=3418.2元;(因事故发生后,乐利俊已先行给付了10000元,故乐春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乐利俊6581.8元。)五、驳回乐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47元,由乐春英承担347.27元,由乐利俊承担3626.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乐春英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2、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计算是否正确?3、非医保用药计算是否正确?4、鉴定费应由如何负担?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其仅负担70%的责任,因该合同条款属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其应当举证其对投保人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认定其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其关于仅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扶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乐春英提供的房东房产证为复印件,且房东范国文未出庭作证,故是否存在租房协议存疑;其次,乐春英在庭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与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调查中获得的第一手租房协议不同,故租房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最后,乐春英未提供江西省涵艺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邱中华为该公司负责人。乐春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存疑问,不能达到证明其租赁范国文房屋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达到证明其在江西省涵艺贸易有限公务工的证明目的。乐春英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乐春英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乐春英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至于扶养费计算问题,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乐春英提供的户口本身份信息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有被扶养养人乐助恩、何早红(父母)。本院认为,以乐助恩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的乐春英的出生年月日为1972年10月15日,而在以曹海龙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的乐春英的出生年月日为1972年1月19日,乐春英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亦显示其身份证号为出生年月日为1972年1月19日,同时,两本户口本上均显示乐春英户口无迁移,故乐春英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其有被扶养人乐助恩、何早红的证明目的,对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不应计算乐助恩、何早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乐春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合计为47101.8元(44556元+8486元/年×3年×20%÷2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门诊费用664.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门诊费用664.5元中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费用情况,故对其关于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残等级这个基本事实而发生,应计入本案损失范畴,按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投保人(本案侵权人)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乐春英误工费7741元、护理费7621.4元、残疾赔偿金4710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164.2元;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乐春英医疗费3911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50839.26中的80%即40671.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3.47元,由乐春英负担1762.47元,乐利俊负担2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乐春英负担1408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戢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