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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连祥与杨莎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祥,杨莎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68号原告:李连祥,男,192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李连祥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莎莎,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练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连祥与被告杨莎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杨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莎莎清偿原告李连祥本金和利息共计1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李连祥在同丰公司原有两份合同即将到期,因有风险意思,怕受经济损失,郑重向杨莎莎说明,待到期清偿后不再结存。杨莎莎说:请你放心,我家就住在保险公司对面路西,有临街两层楼房,有家有门,再续合同如果到期公司无法偿还,本人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杨莎莎承认担保,取得李连祥的信任。2014年5月20日、6月3日又分别续了两份合同,本金和利息到期总额为123200元。该两份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6月3日已全部到期,至今近2年,因公司无法偿还,李连祥曾多次到杨莎莎家追要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杨莎莎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已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杨莎莎为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合同到期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还款期限是在2015年,至今已经2年,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所以杨莎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连祥提交合同编号为LB2-1809的合同,该合同上面书写的“证明本合同本金为伍万元整,到期利息为陆仟元整,如果公司偿还不了,由杨莎莎代为偿还,时间2014年5月20日刘岩冰代”,因杨莎莎不认可书写内容得到其授权,李连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是杨莎莎授权才书写上述内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李连祥提交扶沟县工商局证明,证明扶沟同丰民营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同丰投资公司)与扶沟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豫杰投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杨莎莎提交一份对扶沟豫杰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扶沟豫杰投资公司同时以扶沟豫杰投资公司、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扶沟同丰投资公司和扶沟豫杰投资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在经营过程中扶沟豫杰投资公司以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扶沟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李连祥与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B2-1809),合同约定李连祥向扶沟同丰投资公司交付50000元用于投资分红,投资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当日,刘岩冰在合同上写下:“证明本合同本金为伍万元整,到期利息为陆仟元整,如果公司偿还不了,由杨莎莎代为偿还,时间2014年5月20日刘岩冰代”。2014年6月3日,李连祥与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B2-1848),合同约定李连祥向扶沟同丰投资公司交付60000元用于投资分红,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当日,杨莎莎在合同上写下“此合同金额为陆万元整,如到期此合同公司无法偿还,由杨莎莎承担其本金及利息共计为67200元。杨莎莎2014.6.3”。2015年7月6日,李连祥以扶沟同丰投资公司和杨莎莎等为被告到本院起诉,要求清偿全部到期的五份合同(包括合同编号LB2-1809和合同编号LB2-1848两份合同)共计225000元及利息,本院对于能否立案向上级法院请示。2017年5月4日,李连祥起诉杨莎莎清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2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杨莎莎在合同中写有“此合同金额为陆万元整,如到期此合同公司无法偿还,由杨莎莎承担其本金及利息……”,故杨莎莎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李连祥与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投资期限至2015年6月3日,故2017年5月4日李连祥起诉要求杨莎莎还款时,杨莎莎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扶沟豫杰投资公司以扶沟同丰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扶沟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故法院不宜追加扶沟同丰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本院依法驳回李连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李连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