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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明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明伟酒后驾驶豫J×××××白色轩逸小型轿车沿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大道与铁丘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明伟血乙醇含量为175.50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刘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