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带着冯某某前往被告人亲戚即被害人肖某某家中,提出以冯某某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富民工业园清华路A2-02、03两卡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抵押,向肖某某借款25万元作为工地的周转资金,口头约定月息6分,并带肖某某到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富民工业园清华路去实地看过该地,冯某某因利息高没有向肖某某借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冯某某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富民工业园清华路A2-02、03两卡地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13)第4984号)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1625201300632)的复印件,为了骗取肖某某的信任,李某某私自利用该复印件,到源城区老城汽车站附近找人伪造了一本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两本假证质押给肖某某,前后两次共向肖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7月第一次借款15万元,一个星期后第二次借款10万元,扣除1.5万元利息,实借到8.5万元。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写了一张借款总额为25万元的借条给肖某某,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条除了李某某的签名外,李某某还在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了冯某某的名字,事后也没有取得冯某某的追认。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共归还了4.5万元利息给肖某某。之后肖某某发现李某某质押给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假证,遂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8月31日到东源县公安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13)第4984号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专用章”、“东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专用章”、“东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1625201300632号上的“东源县城建规划局章”印文与样本上“东源县城建规划局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肖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与其协商为由,出具了一份免于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刑事谅解书,庭审中也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借条,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县公安局提供的“东府国用(2013)第4984号”国土证的情况说明,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卡(真),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骗取他人财物2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5万元,仍有20.5万元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有人是冯某某,在没有向冯某某核实的情况下仍借款给被告人,且以月息5分即年利率60%计收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故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