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长兵与翁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兵,翁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773号原告:蔡长兵,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文鑫,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长兵与被告翁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蔡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翁文鑫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长兵与翁文鑫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5日,翁文鑫因经营生意需要,向蔡长兵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了《借条》1张。之后,翁文鑫未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如所请。翁文鑫未作答辩。蔡长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长兵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翁文鑫欠款的事实。翁文鑫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翁文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蔡长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翁文鑫出具给蔡长兵《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向蔡长兵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二分五(2.5%)……”翁文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之后,因翁文鑫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翁文鑫向蔡长兵借款5万元,有翁文鑫出具现仍由蔡长兵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文鑫也未提出异议,故蔡长兵要求翁文鑫偿还该款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翁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文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长兵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由翁文鑫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