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邦昆与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昆,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997号原告:刘邦昆,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负责人:曾婕。原告刘邦昆与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明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维修基金10000元及燃气配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滇池泊屋小区XXXXX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中,违法向原告收取电梯维修基金及燃气配套费,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昆明明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滇池泊屋小区XXXXXX号商品房。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5、配套费和契税、维修基金:乙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应当交清相关配套费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并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手续所需相关部门提交的资料和交纳的所有税、费(包括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一并提交给甲方并委托甲方向相关机构转交……”。原告被告支付配套费11610元、维修基金12759.3元、电梯维修基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缴费单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告向其收取的配套费中包含6000元燃气配套费。经本院核实,在本院受理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177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十二案中昆明明丰公司书面函复我院其向滇池泊屋小区上述业主已收取的配套费中包含燃气配套费金额为6000元,该事实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商品房建设项目燃气设施工程费收取问题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1)91号]、《关于燃气设施工程费计入房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2)136号]的明确规定被告不能收取电梯维修基金和燃气配套费,被告向原告收取前述两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收取这两笔费用,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邦昆电梯维修基金人民币10000元及燃气配套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