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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郎秀凤、王俊祥、郎秀龙、郎秀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辖4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郎秀凤,王俊祥,郎秀龙,郎秀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49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职务总经理。被告:郎秀凤,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公立村。被告:王俊祥,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立社区东环路文英巷**号。被告:郎秀龙,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田村朱家屯。被告:郎秀坤,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公立村。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成公司)与被告郎秀凤、王俊祥、郎秀龙、郎秀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顺大天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该公司与郎秀凤、王俊祥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郎秀凤、王俊祥自神钢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挖掘机一台,该公司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4月23日,该公司与郎秀凤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郎秀凤,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因郎秀凤、王俊祥违约而代其累计向神钢融资公司垫付车辆租金、调整金罚息、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17415.13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郎秀凤、王俊祥应向该公司偿还垫付款569,792.63元,违约金345,559.76元,共计915,352.39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郎秀凤、王俊祥给付垫付租金569,792.63元;二、判令被告郎秀凤、王俊祥给付垫付租金817,415.13元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以前的违约金345559.76元;三、判令被告赵秀龙、郎秀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郎秀凤、王俊祥、郎秀龙、郎秀坤承担诉讼费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神钢融资公司与郎秀凤、王俊祥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方,神钢融资公司与顺大天成公司系《保证合同》的缔约方,《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连带保证人(即顺大天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处理神钢融资公司与顺大天成公司因《保证合同》或者神钢融资公司与郎秀凤、王俊祥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时对管辖法院选择的约定,而本案系顺大天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郎秀凤、王俊祥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郎秀凤、郎秀坤的住所地均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王俊祥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兰西县,赵秀龙的住所地位于呼兰区利民镇,均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郎秀凤的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1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连带保证责任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与本案相同的几十起案件此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并作出了判决,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顺大天成公司与郎秀凤、王俊祥及案外人神钢融资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27条第(1)项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连带保证人”是指顺大天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故依据上述约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011年4月23日,为了履行上述协议,顺大天成公司与郎秀凤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其中的第八条虽载明:“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方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不符合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该约定无效,本案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报请本案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