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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与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21号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博济桥办事处前李村南。法定代表人:李福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奇,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健康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京都国际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吴亦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阳谷)分所。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阳谷)分所。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李芳奇,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支付电缆材料款523830.37元,违约金及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在我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份,共采购电线电缆四批,2015年9月23日合同价款505400元,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728152元,2015年11月3日合同价款937757.43元,2015年11月9日合同价款140616.42元,合计总价款2311925.85元。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0%,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当场验货合格付货款80%,货物全部到场后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其余5%全部货物到场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收取全部合同标的物,按照约定应在2016年2月6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1788095.48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经过为:2015年9月23日,约定原告提供价值505400元的货物;2015年10月15日,约定原告提供价值728152元的货物;2015年11月3日,约定原告提供价值937757.43元的货物;2015年11月9日,约定原告提供价值140616.42元的货物;2015年12月19日,约定原告提供价值322960.48元的货物。以上合计总价款为2634886.33元,被告均已接收。2015年9月9日,被告曾采购bv电线红蓝双各30米,货款总计20418元,2015年10月24日,采购bv线价值543.90元。2015年12月19日的合同之外,被告要求补充发货,电缆型号Wdzyjy4*120+1*70电缆30米,单价210.53元,共计6315.9元;电缆型号Wdzyjy4*95+1*50电缆30米,单价177.66元,共计5329.8元,两项共计11645.7元。现目前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2143288元,尚欠524211.93元。鉴于被告向我公司采购的549.90元电缆电线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我公司仍主张523830.37元。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因为原告当庭变更了原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一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以便与被告针对变化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举证。第二、被告采购原告的电缆,已支付货款2143288元,对于尚欠款因原告当庭增加了事实理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第三、原告所销售的电缆,质量与约定及标注的型号严重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少货款,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庭审后,被告称因销货清单都给付了原告,对货物具体价值无法查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505400元、728152元、937757.43元、140616.42元、322960.48元,合同金额含3%增值税发票。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结算、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2143288元,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学栋电线电缆一批,金额2667118.37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山东阳谷恒昌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发票、张学栋的工资发放及身份证明等,证明张学栋为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电缆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其电缆所标注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总价值为2634886.33元,发票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收到货物的价值共2667118.37元。合同约定价值虽与发票数额不一致,但差别不大,在双方发生多次大宗交易中,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故应以业务发生后的发票中确定的数额为双方交易的最终数额。被告辩称发票中收款方系张学栋,与本案无关。但原告称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必须以个人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才会出现收款方为其员工张学栋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述更符合事实。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该辩称亦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143288元,故对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2383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相符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因其已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3830.3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为451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邯郸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