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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振与房树义、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房树义,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702号原告:袁振,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树义,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时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振与被告房树义、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平,被告房树义,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州,被告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房树义支付劳务费25000元;远大公司、必康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必康公司将其公司**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远大公司施工,远大公司又转包给房树义施工。袁振自2013年12月起在房树义的工地做钢筋工。截至2014年9月23日,房树义尚欠袁振劳务费34000元。房树义的工地负责人陈磊向袁振出具了结算条据。此后,经袁振多次催要,房树义仅支付9000元,下余款项其以远大公司未拨款为由久拖不付。其后经袁振多次要求,房树义于2017年1月23日在陈磊书写的结算条据上签名,但仍未付款。经查,远大公司确实尚欠房树义工程款未有付清,必康公司也没有付清远大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必康公司、远大公司均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袁振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树义辩称,房树义不欠袁振劳务费,房树义只欠陈磊款项。袁振干的是陈磊的活,陈磊干的是房树义的活。陈磊和房树义之间结算,房树义将款项支付给陈磊。虽然房树义在欠条上签名,但是是受袁振逼迫所签。故房树义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远大公司辩称,**号楼是房树义进行的劳务施工,远大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远大公司没有委托房树义签署过任何财务文件或欠据,房树义的个人行为和远大公司无关。远大公司与袁振没有任何关系,其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必康公司辩称,袁振将必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必康公司与袁振之间不具有民事合同关系,更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袁振对必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远大公司承包了必康公司**号楼的施工工程,其中的劳务部分由房树义组织人员施工。经案外人陈磊介绍,袁振在**号楼从事钢筋部分的劳务施工。2014年9月23日,经结算,袁振的劳务费尚有34000元未有支付。陈磊于当日向袁振出具一份欠据。2014年底,房树义给付袁振劳务费9000元。2017年1月23日,房树义在陈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嗣后,袁振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袁振、房树义、远大公司、必康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袁振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振向房树义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因而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房树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袁振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袁振提供的经房树义签名确认的劳务费欠据能够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房树义辩称其与袁振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与其曾向袁振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并在劳务费欠据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房树义辩称结算单据上的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房树义应当依照劳务费载明的款项数额34000元,扣除其已付部分9000元,向袁振支付劳务费25000元。袁振并非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远大公司、必康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远大公司、必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树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振支付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房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