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090号原告:曹某,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东。指定代理人: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1000元;2、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母亲,双方自2001年起分开各自生活,后原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8月1日,原告曾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后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双流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并凭票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至原告去世之日止。时至今日,前述判决确定的生活费已经远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且原告的次子刘某(2)也在2012年被确认为精神残疾三级,已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现原告不仅要负担刘某(2)的扶养费,随着年龄的增加还要自行负担高额的医疗费,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和其配偶每月均领取不菲的退休金,原告自身还有三套拆迁安置房,且被告自2007年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今,故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反而是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仅有一千余元的退休金,不仅要继续缴纳医保费用,还要自行负担生活费及现任丈夫的娃娃的部分抚养费,故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高昂的生活及医疗费用,被告弟弟虽系残疾人,但是弟媳一直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仅让被告一人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亦有失公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与刘某(1)系母女关系,双方自2001年7月起分开生活。2002年8月1日,曹某以自身年迈且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为由,将刘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1)履行赡养义务。200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2)双流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1)自2002年9月起每月给付曹某生活费100元,并凭票负担医疗费至曹某去世之日止,现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8日,曹某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脑供血不足、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高血压病、颈动脉硬化。出院医嘱载明:1、中医调护……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诊治……定期复查血压、血糖、血脂、肝肾功、大便隐血……颈部血管彩超,头部MRA。3、出院带药。另查明,曹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1),儿子刘某(2),刘某(2)现年48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12月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刘某(2)为精神残疾三级。曹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五百余元,并自行购买医疗保险,刘某(1)于2016年12月31日退休,自2017年1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429.59元。再查明,曹某之夫、刘某(1)之父刘光忠每月领取退休金二千余元,刘某(1)离婚后再婚,其再婚丈夫每月工资三千余元。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2002)双流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残疾人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某以刘某(1)现在支付的生活费已不足以满足目前较高的生活水平为由,要求其继续支付生活费至1000元,同时还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刘某(1)则辩称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又有三套安置房,不属于经济困难的老人,不愿意增加退休金并负担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曹某今年已74岁,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医治,刘某(1)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生活费,考虑到曹某有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刘某(1)退休后每月仅领取1429.59元退休金,而曹某也未举证证明刘某(1)有其他经济来源,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收入,结合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刘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关于医疗费,因曹某自行购买了医疗保险,对于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可凭票由刘某(1)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曹某生活费400元,并凭票负担曹某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梅书 记 员 杨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