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二林与宦云芳、龚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二林,宦云芳,龚玉清,陶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051号申请执行人:唐二林,男,汉族,1956年5月5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宦云芳,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扬中市人,住镇江。被执行人:龚玉清,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扬州市人,住镇江。被执行人:陶平荣,男,汉族,1963年4月9日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唐二林与被执行人宦云芳、龚玉清、陶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8533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2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宦云芳7166.99元,已退还申请人70691.99元,开具执行费发票975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619号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