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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陈志强、彭锦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彭锦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市汇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锦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行长。原审被告:重庆市汇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16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8913261G。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上诉人陈志强、彭锦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强、彭锦辉上诉称,借款合同抵押物在渝中区,本案应移送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在合川。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