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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梁某某、张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梁某某,张某4,张某5,乐1,张某6,乐2,胡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091号原告:张某1,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2,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3,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4,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被告:张某5,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乐1,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6,女,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乐2,男,193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某某,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梁某某、张某4、张某5、乐1、张某6、乐2、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王晔,被告梁某某、乐1、张某6、乐2、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5暨被告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1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248,945.20元;2、原告张某2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248,945.20元;3、原告张某3分得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张某3愿意补偿184,129.40元差价给七被告。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8父母张某7、尹某某于1953年购置的私房。张某7、尹某某分别于1961年、1964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自张某7、尹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析产。系争房屋分别于1956年、1966年、1983年经过3次改造。1956年因张某1结婚增建小二层并加建一个小间。1966年因张某8结婚,房屋抬高。1983年,因张某3结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和原告张某2结束支援农场需回迁户口及居住,三原告与张某8协商一致,以张某3结婚及张某8子女长大居住困难为由,申请了房屋改造,并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8共同出资出力将房屋改建成三层。张某3结婚后要求搬入居住,因家庭矛盾,在叔叔张学富的调停下,与妻、子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24日,梁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4、张某5、乐1、张某6、乐2、胡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房,是张某7、尹某某在上世纪50年代购买的。本次拆迁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而非对有户籍人员的安置。原告父母是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继承发生至今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66年和1982年张某8、梁某某翻建房屋原告是明知,亦从未提出任何权利要求。1987年张某8与梁某某离婚,协议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二审均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其参与过房屋翻建、享受共有产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未予采纳。系争房屋是被推倒重新翻建,在法院多次判决中均明确,系争房屋地租由张某8和梁某某缴纳。临时土地证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换证,由于政策不允许而没有办理,因此产权人为张某8和梁某某。原告张某3在市京一村享受过福利房屋,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房屋使用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7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张某8、张某2、张某3;张某8与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生育张某4、张某5;乐2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乐1系两人之女;张某5与乐1系夫妻关系,张某6系两人之女。张某7、尹某某、张某8分别于1962年左右、1964年、2000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张某7、尹某某1953年所购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相关权属情况未作登记。系争房屋由张某7、尹某某携四子张某1、张某8、张某2、张某3居住,后因家庭人员情况变化等原因,张某1、张某3先后迁出系争房屋,1969年,张某2因插队落户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张某8一家四口人居住使用。1966年,由于系争房屋结构损坏,由张某8申请经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翻修。1982年,因住房困难,由张某8申请经批准对系争房屋进行扩建,在原19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上翻建为三层楼房。1987年张某8与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系争房屋底层由梁某某偕子居住使用,二层三层由张某8偕女居住使用。1995年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被拆迁房屋核发两张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梁某某和张某8。本案涉及的是梁某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02769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1995年3月24日至1997年3月23日。自1995年起至2009年梁某某按年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地租。2010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张某5、乐1、张某6、乐2、胡某某。2014年9月24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梁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1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93,780.80元,包括评估价格469,216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140,764.8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37,2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搬场费补贴5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4,8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乙方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鹤沙路588弄6幢西单元4号302室(面积67.34平方米,房屋总价642,760.30元,产权人张某5)、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总价526,045.20元,产权人乐1、张某6)、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3.41平方米,房屋总价525,615.60元,产权人乐1);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该户还发放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400元、无证经营补贴8万元、其他154,951元。张某5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了差价款317,789.30元。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以被拆迁房屋系早年自购私房,房地产权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目前现有可查实被拆迁房屋登记资料只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梁某某,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地租收据记载的户名亦为梁某某,缴纳年度一直至2009年即被拆迁地块开始动迁前,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均与张某8和梁某某密切相关,因此,在张某1、张某2、张某3尚未能提供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现有登记资料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根据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翻修建和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确定梁某某为签约主体,并与其签约的行为,并无不当为由,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2016)沪0109民初1237号案]。判决作出后,张某1、张某2、张某3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1、张某2、张某3人为被拆迁房屋为其父母遗产,其参与过房屋翻建,享有共有产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由,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沪02民终6079号案]。另查明,2006年4月上海市长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公房拆迁,张某3系拆迁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张某8,而张某1、张某2、张某3不是房屋的共有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有张某7、尹某某的因素,所以被告方愿意就系争房屋分别补偿张某1、张某2、张某3每人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87)虹法民字第84号调解书、信函、房屋修建申请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信访答复、(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租收据、另星建筑执照申请单、上海市居住房屋修建申请单、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补充费用发放表、(2016)沪0109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6079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算单、户籍资料摘录单、户口簿复印件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早年自购私房,房地产权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目前现有可查实被拆迁房屋登记资料只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梁某某,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地租收据记载的户名亦为梁某某,缴纳年度一直至2009年即被拆迁地块开始动迁前,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均与张某8和梁某某密切相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张某1、张某2、张某3父母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参与过房屋翻建,享有共有产权,故在原告尚未能提供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现有登记资料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梁某某为妥。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分得被拆迁房屋产权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表示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有张某1、张某2、张某3父母的因素,所以被告自愿分别补偿张某1、张某2、张某3每人75,000元的意见,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可以照准。原告张某3户籍不在被拆房屋内,亦未在被拆房屋内居住,故原告张某3不是被拆房屋的使用人,对其要求分得配套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元;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3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元;四、对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9.68元,减半收取8,594.84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6,257.34元,被告张某4、张某5共同负担2,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梁某某、张某5、乐1、张某6、乐2、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