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倪某、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至兰陵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张某、周厚建(已判刑)在兰陵县尚岩镇东水沟村村南田间路上,拦截行驶至此的尚岩镇东水沟村的许某乙,暴力劫取其“隆鑫”牌摩托车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350元、手机价值500元。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万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厚建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倪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张某、周厚建(已判刑)在兰陵县尚岩镇东水沟村村南田间路上,拦截行驶至此的尚岩镇东水沟村的许某乙,暴力劫取其“隆鑫”牌摩托车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350元、手机价值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追赃后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漏罪且刑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曾用名为许新疆,2011年3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其驾驶红色隆鑫摩托车到村南田地干活,被三个青年堵住,被抢走了摩托车、手机。抢劫过程中,三个青年对其实施了殴打,其中二人手持橡皮棍。后在万才武的商店查看了监控视频,并认出了其中一个青年。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去村南田地干活的路上,看到三个青年往南行走。半小时后,本村的许新疆在南面路边被三个青年抢了,其把看到的情况告诉了许新疆,后许新疆通过商店查看监控,认出了其中一个青年。(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万才武的商店里帮忙卖东西,进来一个青年买了三瓶矿泉水。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350元、手机价值500元。4、同案犯周厚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16日,其与张某、倪某步行至东水沟村,在村南超市其购买了三瓶矿泉水。三人继续步行至南边一个路口时,从北边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三人协商,由张某、倪某拦车并殴打该男青年,由其骑走摩托车。后三人按协商的办法殴打了男青年,作案工具为橡皮棍,抢走了摩托车并销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周厚建、张某三人在东水沟村或者西水沟村抢了一辆摩托车。由其与张某实施拦截、殴打该青年,由周厚建骑车,并将摩托车销赃。后来听说还抢了一部手机,其不清楚具体情况。(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倪某、周厚建三人在尚岩镇东水沟村村南田间路上,抢了一个从北往南来骑摩托车的人。由其与张某实施拦截、殴打,作案工具有橡皮棍,由周厚建骑车,并将摩托车销赃,还抢了一部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刑事判决二份:证实同案犯周厚建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发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前科查询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户籍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倪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追赃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尚岩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