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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海侠与李建男、凌秀娟、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侠,李建,凌秀娟,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772号原告:孙海侠,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建男,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凌秀娟(李建男妻子),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建平,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海侠与被告李建男、凌秀娟、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侠、被告凌秀娟、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男和凌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刘建平。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4月14日又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但剩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建男未作答辩。凌秀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还不上。刘建平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男、凌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孙海侠处借款130,000元作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担保人为刘建平。三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建男、凌秀娟于2017年4月1日还原告本金10,000,于4月14日又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但剩余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男、凌秀娟从原告孙海侠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刘建平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男、凌秀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孙海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男、凌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海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建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男、凌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李建男、凌秀娟、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