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与刘旗华、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3439号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经营者:徐春,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张荣玉(特别授权),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萍,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诉被告刘旗华、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联翔不锈钢型材厂撤回对被告胡萍、兴化市苏恒不锈钢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2017)苏1281民初343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邰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