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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许世平与周智权、陈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平,周智权,陈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24号原告许世平,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智权,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艳平,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智权的妻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世平与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原告许世平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周翔的起诉,本院2016年鄂09**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准许原告许世平撤回对被告周翔的起诉。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周智权、陈艳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平诉称:被告周志权和被告陈艳平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志权和被告陈艳平以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五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协议》,约定:1被告周智权和被告陈艳平借到原告许世平现金5万元,每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每月付息;2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3违约处理:借款方如不按协议执行,将承担违约金,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还要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还要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后,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到被告银行卡账户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翔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周智平、被告陈艳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按双方约定,被告不但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要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并还要支付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偿还本金50000元,1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逾期未还按约定支付���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按约定支付每天万分之五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智权、陈艳平以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协议》,1.约定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每月按15%利息计算,当月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2.如借款方不按协议履行,承担违约金按国家规定的民间贷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还应承担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及律师费用。原告许世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许世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陈艳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小额贷款协议、银行卡转帐单、借款收条,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许世平与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原告许世平从农行将人民币5万元转至被告周智平的帐户上和被告周智权书写的借款收条。证据五、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许世平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世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以其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许世平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许世平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如不能按协议履行,将按民间贷款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逾期后,原告许世平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向原告许世平借款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许世平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也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对原告许世平举张的借款期间的利率约定及预期利息及违约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有,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举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均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率24%计息。被告周智权、陈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权、被告陈艳平共同偿还原告许世平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年利率的24%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诉讼费元,减半后收取元,由被告周智权、陈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会刚审 判 员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