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同礼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礼,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市,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礼及其辩护人路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同礼在本市高新区小化家庄村其朋友家,因搬家具一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将杨某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礼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酌定从重处罚;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若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同礼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同礼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表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定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路严明认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发生打斗行为,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人殴打所致。2、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被告人没有主观的故意来伤害被害人,之前也无冤无仇,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3、刘同礼与申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杨某到医院,被告人为救治被害人筹钱治疗被害人,应当酌情处罚。被告人是过失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饮酒有过错,被害人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同礼在本市高新区小化家庄村其朋友申某家,因搬家具一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杨某当时在门口站着,被告人刘同礼让他搬家具杨某不搬,被告人刘同礼就边往外走边用左手推了被害人杨某一下,并说“你让开,不搬我们自己搬”,推了他一下后被告人刘同礼就出院子外面,在出去后听见声响,被告人刘同礼就回头看到杨某倒地。申某后面也到了现场,被告人刘同礼抱着被害人杨某在说:“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是故意的”。被害人杨某倒地后在抽搐,刘同礼与申某把他扶起来坐了一会,杨某说没事没事,还抽了根烟。后来申某同刘同礼、戴真兵送杨某去了医院。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刘同礼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杨某随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杨某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由来;2、辨认笔录,证明申某在辨认12张照片中认出4号就是2015年7月30日将一名货车司机推倒的人;3、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杨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杨某所受损伤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6、在逃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同礼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网上追逃的情况;7、抓获经过,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同礼被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同礼被抓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9、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10、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于2015年8月3日受案登记;11、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侦查;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结果;13、侦查终结报告,证明侦查机关认为被害人由于脑部受伤无法描叙事发经过,被告人称不是故意的没有合理解释;14、刘同礼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一直不认可打伤杨某;15、户籍证明,证明涉案人员的户籍情况16、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杨某住院花费医疗费111059元,苏红代刘同礼支付69000元,公安分局支付20000元,还欠医院22059元。申某支付伙食费3000元。另证明杨某饮酒没有他证。17、补充侦查决定书,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补充侦查。查明本案杨某受伤系外力还是摔倒所致。18、申某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受伤过程他没有看见,猜测被告人刘同礼打了一拳。当时被告人刘同礼抱着被害人杨某在说:“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是故意的”。杨某说没事没事,还抽了根烟。后来同刘同礼、老戴送杨某去了医院;19、崔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她听老戴说有人打了杨某一拳;20、崔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老戴就是戴真兵;21、住院病历,证明杨某受伤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三个月;22、杨某图像辨认及情况说明,杨某认出申某是领他进家的人;23、杨某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不知道有人打自己,反正不是从正面打的。24、王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是杨某的主治医生,杨某左眼眶瘀青是颅底骨折造成出血引起的为主;头部多处骨折外力打击和摔倒均可能;25、照片,证明现场为光滑坚硬的水泥地面;2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刘同礼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杨某随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礼用手推开他人,致使其头部着地造成严重的身体损伤,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证言中均没有被告人刘同礼故意打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结合申某、杨某和王某的证言,杨某的左眼眶瘀青是颅底骨折造成出血引起的。故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同礼有伤害的故意。但是被告人刘同礼推被害人杨某时,没有预见杨某倒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在主观上有过失,由于被害人杨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同礼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礼犯故意伤害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被害人刘同礼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在对被告人刘同礼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路严明就本案定罪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同礼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鹏亚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