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家川,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苟江冶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家川,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彝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兵,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兵,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诚公司)、李彦、潘玉勇为与被上诉人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家川、天诚公司、李彦、潘玉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陶家川只有260万元,且在出借时就已经扣除了约定的高息。上诉人在2016年2月6日前将260万元的本息还清。二、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费开艳的银行流水就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已经借款390万元,违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申兵并未实际履行后续借款130万元的给付义务,其他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申兵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偿还我借款本息2028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申兵与被告陶家川之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陶家川向原告申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兵现金人民币3900000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如该款逾期未还引发争议,由遵义市红花岗法院管辖。该款由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担保,由潘玉勇、李彦予以担保,担保至该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陶家川,担保人: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以公章,潘玉勇、李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向原告的还款记录,其中2014年8月17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480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104000元、2015年1月8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2月8日还款112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112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62000元、2015年11月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600000元。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转帐凭证三张(2014年7月18日转款950000元、2014年8月6日转款1099500元,两笔款项的收款人均为张力;2014年9月16日转款344000元,收款人为陶家川),并提供了案外人费开艳的银行取款流水记录,以证明系在费开艳的银行帐户上取款用于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三张载明的款项予以认可,但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只有2600000元,且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后按月偿付了利息。在2015年6月8日出具3900000元的借条时,是将原2600000元的金额和原告拟再出借1300000元的金额合并计算后,一共出具了3900000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13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而原2600000元的借条仍在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家川因与原告申兵之间就双方之前多次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申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申兵现金人民币39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取款记录等佐证。虽然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有26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加之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借款2850000元,也与被告的辩称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取款记录已经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及其流向,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借条的内容和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850000元,尚欠本金10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申兵要求被告陶家川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陶家川应依约定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以本金3750000元计息、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3650000元计息、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50000元计息)。被告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陶家川偿还原告申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以本金3750000元计息、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3650000元计息、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50000元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0元,由原告申兵承担510元,被告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承担16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本院依法向费开艳进行调查,费开艳向本院陈述:申兵与费开艳丈夫是合作伙伴,在2014年、2015年的时候费开艳陆续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借给申兵。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申兵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根据申兵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费开艳银行交易流水以及费开艳的证言,结合“借条”中关于“今借到申兵现金人民币3900000元整”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申兵实际履行了390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有260万元,且在出借时扣除了高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顺天诚公司、李彦、潘玉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顺天诚公司、李彦、潘玉勇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上诉人陶家川、遵义顺天诚建材有限公司、李彦、潘玉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