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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尹华寿、任常芬、尹帮恒、邱金蓉、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什邡市响簧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尹华寿,任常芬,尹帮恒,邱金蓉,代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2民初1443号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澜丰路(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90476980K。法定代表人:彭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林,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什邡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华镇天宝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61443-6。法定代表人:代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尹华寿,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任常芬,女,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尹帮恒,男,生于1986年3月30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邱金蓉,女,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代明,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响簧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尹华寿、任常芬、尹帮恒、邱金蓉、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星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