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李元、李湘绮、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李元,李湘绮,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福临宝城A城。负责人:张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富民路**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2111974********。被告:李湘绮,女,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启,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红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邢瑞,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关西马路嘉鑫花园天鑫大厦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李元、李湘绮、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李元、李湘绮、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元、李湘绮归还借款逾期本金1800499.8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160643.76元(上述合计1961143.63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元、李湘绮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承诺对获批的授信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李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给借款人李元为实际控制人的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确定年利率为8.28%,同时约定,如李元到期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李元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元、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将该笔贷款划至X账户。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李元,但被告李元、李湘绮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元、李湘绮、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5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结婚证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2.声明(授权)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按被告李元授权划入X。6.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元、李湘绮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声明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承诺对获批的授信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月15日,被告李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给借款人李元为实际控制人的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确定年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李元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元、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将该笔贷款划至X账户。10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至李元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元、李湘绮只归还借款本金199500.13元,尚欠本金1800499.87元,并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160643.7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以上共计1961143.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元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元、李湘绮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元、李湘绮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李元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李湘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1800499.87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160643.7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合计1961143.63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被告李元、李湘绮负担,被告王启、王红宇、邢瑞、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萍审 判 员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