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许智宁与许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宁,许传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527号原告:许智宁,男,2012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石怀秀,系许智宁之母,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莲,重庆市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传云,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许智宁与许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宁的法定代理人石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传云返还现金12500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许某某与石怀秀的婚生子,许某某与石怀秀于2013年9月11日在永川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石怀秀抚养教育,许传云系许某某之父,系原告祖父。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湖水屋基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的12500元由许传云于2016年8月8日领取未给付原告。许传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湖水屋基村民小组分配给许智宁的12500元款项,许传云领取后应及时给付许智宁,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其返还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许传云领取该款后进行了其他营利活动,故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许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许智宁125**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以12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返还时止:二、驳回许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2元,由许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