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伟平与王南昌、王东福、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民终2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昌,王东福,何伟平,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昌,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寒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平,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瑞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南昌。上诉人王南昌、王东福因与被上诉人何伟平、原审第三人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赛亿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福、王南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何伟平原审的诉讼请求;2.何伟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何伟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王东福于2015年9月24日与何伟平的父亲联系,其明确确认其儿子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且何伟平本人没有任何投资能力;2、何伟平受让王东福股权成为赛亿公司股东的依据是《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但是,根据本案涉案股权转让的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的经办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显示,所有法律文件都是在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的姐姐程某乙的口头授权的情况下,由吴某进行签署的,并不是何伟平本人签署,是无效的法律文件,因而何伟平作为赛亿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是无效的;3、原审起诉的法律文件并非何伟平本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请求对何伟平的签名进行对比笔迹鉴定及现签笔迹进行对比鉴定。二、原审认定王东福为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错误。1、原审中何伟平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不能成为认定王东福为实际控制人的依据。(1)《报价单》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其要证明的事实是“王东福虽然在名义上未担任赛亿公司管理职务,但其实际上代表赛亿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为赛亿公司所认可”,从而证明王东福是赛亿公司2010年2月份之后实际控制人,从上述时间显示,两个时间点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2)《报价单》中所陈述的项目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王东福2009年6月份是代表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相关的采购活动,该签名的最终权益指向对象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东福是否为赛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3)《报价单》中所指示的对象是“王某”“钱小姐”,其只能证明王东福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何伟平原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王东福为实际控制人的证据。该补充协议两个主体程某甲和王东福都与何伟平没有关联,且补充协议的指向也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三、原审法院未要求何伟平提供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是错误的。原审中王东福主张何伟平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何伟平抗辩称进行了相应的对价支付,但原审法院未对其是否支付、以何种对价支付等事实进行核实。四、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是2010年2月10日之后赛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程某甲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程某甲以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一直与赛亿公司有合作往来;3、2009年4月吸收王东福为公司股东,并且赛亿公司的原股东王东福作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外进行了相关民事活动;4、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赛亿公司的王东福和王南昌为员工后,进行了营业场所地址的工商注册变更,该变更后的地址其实就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而且变更经营地址的经办人员吴某是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5、程某甲以何伟平的名义代持受让了赛亿公司的50%的股权,何伟平与程某甲具有亲属关系;6、2010年后公司的财务及相关事务均由程某甲安排的人员进行负责处理,财务人员程某乙全程负责赛亿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务处理,其中(1)财务凭证全部由程某丙秀保管;(2)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由吴某进行处理;(3)赛亿公司账户从2009年6月开始就是由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吴某或邢某会开户并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4)赛亿公司2010年之后的所有银行账户由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财务掌控,并且汇入汇出对象都是与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客户或原点公司及程某甲的关系人。五、程某甲知道原审争议的400万应收账款挂账事实。(1)程某甲从2006年开始就与赛亿公司合作,并于2009年吸收王东福为股东,将王东福和王南昌吸收为公司的员工,并开始操控赛亿公司的相关财务收支,2010年之前其不可能不知道400万元应收账款的挂账事实。(2)2010年之后,公司所有的财务都由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支配,每个月度或季度或年度赛亿公司都需要向税局进行申报,400万元的应收账款挂账事实必须进行多次报备,程某甲不可能不知道400万元应收账款的挂账事实。六、原审中何伟平提供的《借条》实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甲伪造的证据,故申请进行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及对比鉴定。原审中何伟平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说明函》也涉嫌伪造,我方确信《借款合同》和《借条》等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份之后,《说明函》的形成时间应该在2010年7月15日之后,故申请对该三份文件的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七、若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则本案争议的事实自始无效;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且程某甲是实际控制人的话,则根据转让协议的条款显示,涉案债权或者与王东福、王南昌无关,或者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终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严重损害了王东福的合法权益。何伟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赛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何伟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南昌、王东福共同赔偿赛亿公司损失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王南昌、王东福负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南昌、王东福的抗辩意见,何伟平变更诉讼请求为:王东福、王南昌共同返还赛亿公司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东福、王南昌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反映,2010年2月,赛亿公司的股东由王南昌、王东福变更为王南昌和何伟平,其中何伟平的职务为监事,王南昌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之前的公司监事为王东福。何伟平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上记载,借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落款印章为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记载,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等,落款印章贷款方为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方为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方代表人王南昌(签名)。何伟平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的“说明函”,上面记载,兹有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07年12月13日向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迄今为止,我司未向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归还该款项,特此向贵局说明,落款印章为广东锐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何伟平提供的赛亿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其中其他应收款为400万元。何伟平认为,王南昌、王东福担任赛亿公司股东期间,没有主动追收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债务,对赛亿公司造成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王南昌、王东福表示,何伟平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是在2010年之后形成的,当时是为了办理工商备案登记进行营业执照的年审而出具的材料,该材料是由何伟平制作的。何伟平表示,其不清楚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2010年年检的事情是由王南昌、王东福办理的。根据(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反映,赛亿公司的公章由王南昌持有。2014年12月19日,王南昌、王东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内容记载,根据目前的案件情况,涉案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400万元款项的出入情况以及该笔款项产生的缘由是2007年本案赛亿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500万时,王南昌向第三方借资增资,增资审核通过后由公司向借款人转出400万元资金还款后形成的账务。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南昌、王东福的辩解意见,何伟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南昌、王东福共同返还赛亿公司的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南昌、王东福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何伟平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报价单上王东福手写注明“请徐某安排发货,(和南昌工地项目部联系)货款我们安排汇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记载,股权出让方王东福,股权受让方程某甲,赛亿公司在没有持有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盖出的印章一律无效,王东福应从转让款中扣除股权变更中涉及的税金……。何伟平以此证明王东福为赛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登记资料反映,赛亿公司是于200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赛亿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股东王南昌出资由45万元增加至4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05万元,实缴新增注册资本405万元,股东王东福出资由5万元增加至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5万元,实缴新增注册资本45万元。广州中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截至2007年12月10日止,赛亿公司已收到王南昌、王东福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50万元,等。根据何伟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单位记账凭证反映,2007年12月10日甘某向赛亿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和300万元,2007年12月13日发生锐新信息技术借款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王南昌、王东福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陈述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表述,可以认定,王南昌、王东福在2007年办理赛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时(其中王南昌增资405万元,王东福增资45万元),在增资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而且,根据王南昌持有赛亿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赛亿公司印章并有王南昌本人的签名以及王南昌、王东福关于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在2010年之后形成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南昌、王东福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掩盖其将增资抽回的行为。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何伟平要求王南昌、王东福向赛亿公司返还增资4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王南昌、王东福辩解的何伟平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何伟平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南昌、王东福对赛亿公司存在抽逃增资款400万元的行为,因此,对王南昌、王东福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王南昌、王东福在2007年办理赛亿公司增资时各自认缴的增资数额不同,但是,考虑到该400万元是一次性抽回的情况以及何伟平举证的王东福曾是赛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王南昌、王东福应对该400万元增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王南昌、王东福共同连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赛亿公司返还增资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4元,由王南昌、王东福共同负担。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南昌、王东福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与何伟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2016)粤0105民初11号】为由,主张何伟平不具有赛亿公司股东身份,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南昌、王东福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二审期间,何伟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王东福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王东福等值相关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利安二街10号2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担保房产;二、冻结上诉人王东福价值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审期间,王东福、王南昌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吴某的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共同证明其补充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何伟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何伟平在另案中提供的资料签名与本案不一致,且非本人所签;3.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保缴费情况表、钱某平签署合同、《受理通知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王东福社保缴纳单、王东福签署合同,拟共同证明王东福、钱某平均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各自对外进行了相应民事活动,且王东福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4.王南昌购买社保资料、工资统计及签名的两份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拟共同证明王南昌从2008年起作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5.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程某甲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6.合作协定、结算单、出资费用说明,拟证明2009年在吸收赛亿公司两个股东之前,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与赛亿公司存在部分合作情况;7.账户情况,拟证明赛亿公司的相关账户都是由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控制及使用;8.授权书及部分银行流水,拟证明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经办并将赛亿公司账户款项转移至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员工及相关关系人。经质证,何伟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王东福、王南昌是否作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不能否认其是赛亿公司股东的身份,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王东福是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赛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王东福、王南昌控制,流水的打印反证王东福、王南昌实际控制赛亿公司账户。二审期间,何伟平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5)粤韶仁化第000334号《公证书》,主要是对何伟平在《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进行公证,拟证明涉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是由何伟平签署;2.有王东福签名及加盖赛亿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拟证明王东福为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质证,王东福、王南昌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确认书》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授权书》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王东福为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审期间,王东福、王南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股权转让协议》、《广州赛亿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何伟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何伟平二审补充提交的《公证书》中“确认书”的内容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何伟平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说明函》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何伟平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为程某甲伪造,对程某甲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何伟平与王东福、王南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伟平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赛亿公司股东,其有权以赛亿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南昌、王东福共同返还赛亿公司出资本金及利息。王南昌、王东福以何伟平不具有适格原告身份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一、二审过程中,何伟平均明确其诉请的400万元性质为王南昌、王东福抽逃的出资款项,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王东福、王南昌作为赛亿公司股东,因抽逃出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涉案400万元款项产生的缘由,王南昌、王东福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为系两人在向第三方借款对赛亿公司增资后,由赛亿公司向借款人还款400万元而形成。因此,王南昌、王东福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对赛亿公司增资款项予以抽回的行为足资认定,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王南昌、王东福认为何伟平在2009年已经对该行为知晓,故其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1.王南昌、王东福认为何伟平是代案外人程某甲持股,程某甲为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其对涉案400万元流向清楚。但从王南昌、王东福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即使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公司与赛亿公司有业务交叉,也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陈述意见。2.赛亿公司2007年资产负债表中,关于涉案400万元的定性为“其他应收款项”,属于赛亿公司债权,而不能得出何伟平对王南昌、王东福抽逃出资行为知晓的结论。3.王南昌持有赛亿公司公章,其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将涉案400万元性质描述为出借给案外人公司的借款,而对于400万元产生的真实缘由未予以说明。综上,王东福、王南昌认为何伟平在2009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王南昌、王东福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南昌、王东福提出的笔迹鉴定及时间形成问题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南昌、王东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4元,由上诉人王东福负担26352元,由上诉人王南昌负担26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