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锁小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五原县新工中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行初6号起诉人:王锁小,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锁小的起诉状,起诉称:其因土地、三务公开、停电损失、拆迁补偿等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上诉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行终91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五原县政府2017年4月14日答复告知书;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赔偿:1、侵占93亩土地赔偿1395000元,2、赔偿扣押四轮车7000元、甜菜损失10000元,3、返还救灾款、粮食直补2000元,4、五原县公安局非法拘留赔偿5250元,5、劳教错误赔偿54750元,6、拘留儿子错误6750元,7、1996年亦工亦农应交5万元社会保险未交纳,赔偿100000元,8、赔偿羊五只及续息10万元,9、巴彦淖尔市农商行14年侵犯贷款权,赔偿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王锁小请求撤销五原县政府的答复告知书,应以五原县政府为被告,但其起诉状中的被告为“五原县政府和新公中镇政府”;起诉人王锁小诉状中请求行政赔偿,因要求赔偿的每一项赔偿主体不明确、且因赔偿主体涉及五原县公安局、五原县社保局、农商行等,均应予以明确并分开起诉,且其对五原县公安局、五原县社保局、农商行等提起诉讼,属于五原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以上问题,本院已向其释明并告知其修改起诉状予以补正,起诉人拒绝修改补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锁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