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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自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自有到汝阳县某某巷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物品价值273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自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五星钻豹电动车汝阳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汝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汝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暂住登记凭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退,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自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