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9时47分许,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民警吴某某、兰某某在京哈高速公路五里坡公安检查站对轿车驾驶人李旭、乘车人胡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二人均系吸毒前科人员,即对二人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在李旭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对其所驾驶的被告人李旭驾驶的轿车进一步检查时,副驾驶前储物盒内有疑似冰毒物品。经现场询问李旭,李旭承认疑似冰毒的物品为本人购买的冰毒。经公主岭市产品质量检测所称重,该疑似冰毒物品净重为93.9788克。经鉴定,在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47分许,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民警吴某某、兰某某在京哈高速公路五里坡公安检查站对轿车驾驶人李旭、乘车人胡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二人均系吸毒前科人员,即对二人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在李旭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对其所驾驶的被告人李旭驾驶的轿车进一步检查时,副驾驶前储物盒内有疑似冰毒物品。经现场询问李旭,李旭承认疑似冰毒的物品为本人购买的冰毒。经公主岭市产品质量检测所称重,该疑似冰毒物品净重为93.9788克。经鉴定,在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李旭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旭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旭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旭、胡某某因为共同吸食毒品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拘留十五日。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在现场将疑似冰毒晶体一包及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予以扣押。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在2017年3月6日,胡某某向李旭的银行卡打款的情况。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李旭的银行卡打款及陪同李旭开车去长春的经过,不知道李旭要其借车去长春是购买毒品,所乘车辆轿车系其向张某某所借。8、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向其借车,耿某将其妻子张某某在铁岭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轿车借与胡某某的经过,耿某借给胡某某车辆的时候不知胡某某使用该车购买毒品。9、被告人李旭的供述,证明李旭通过“一天一乐”游戏,认识了网名叫“通杀”的人,并在网上向“通杀”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在2017年3月6日与胡某某一同开车来长春购买毒品,取得毒品后在返回铁岭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0、公主岭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晶体93.9788克。1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证明高速公路公安民警对李旭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对疑似冰毒物品进行指认、称重、封存的情况,被告人李旭对此过程均无异议。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旭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旭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3.978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