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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舒孝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孝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孝洋,女,1991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榕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舒孝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黔263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舒孝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舒孝洋,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9日13时18分,吸毒人员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孝洋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舒孝洋答应后让潘某到榕江县古州镇东昇榕府小区后面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舒孝洋到达东昇榕府小区后面巷子里,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一棵树上后,等候毒品交易。随后,潘某到达交易现场,并将200元人民币交给舒孝洋,舒孝洋让潘某到其藏匿毒品的树上去取毒品,潘某取得毒品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潘某右手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8克;从现场地上查获舒孝洋丢弃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4克;从舒孝洋裤子右边口袋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净重0.30克;从舒孝洋携带的背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净重5.46克。共计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5.98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舒孝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被告人舒孝洋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98克,被告人舒孝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孝洋系吸毒人员,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孝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的电子称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舒孝洋以其丢在地上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贩卖,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舒孝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舒孝洋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舒孝洋所提其丢在地上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当认定为贩卖,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孝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周劲松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杨文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