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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根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李明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根兄,李明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兄,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升,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根兄、李明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和伤残等级附加比例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朱根兄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也无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其他证明材料,朱根兄两处十级伤残,附加比例不应超过1,一审认定明显过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根兄、李明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朱根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李明升赔偿朱根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8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9时13分左右,李明升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河头村委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恰遇朱根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朱根兄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4]第86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根兄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朱根兄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该次医疗费已由本院调解结案。2015年9月7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151.66元。2015年10月22日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根兄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作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根兄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朱根兄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朱根兄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根兄遂起诉来院。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证人杨某、王某当庭陈述朱根兄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常武地区的工地上做小工,工资为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明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根兄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明升承担赔偿责任。对朱根兄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朱根兄主张医疗费17151.66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朱根兄主张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朱根兄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可根据朱根兄提供的现有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朱根兄的误工费为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3、朱根兄主张护理费6120元,按照现行规定确定朱根兄的护理费为5400元。4、朱根兄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朱根兄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朱根兄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6、朱根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7、朱根兄主张残疾赔偿金111519元(37173元/年×20年×15%),符合规定,予以照准。8、朱根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核定朱根兄的损失为162600.66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朱根兄160805.49元,李明升赔付朱根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715.17元。综上,对朱根兄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根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根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50885.49元。三、李明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根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715.17元。四、驳回朱根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李明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庭审时,证人杨某、王某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朱根兄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常武地区的工地上做小工,工资为120元/天,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朱根兄误工费标准按2400/月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朱根兄两处十级伤残,附加比例不应超过1,一审认定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