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659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于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柳娜的借款800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2804.00元,合计8280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于某向柳娜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事后,被告于某未偿还柳娜借款本息,柳娜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和原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松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6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柳娜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负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柳娜向松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替被告于某偿还给柳娜80000.00元,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取原告交纳的执行费280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2804.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于某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柳娜借款80000.00元,但对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的2804.00元不认可。2、被告于某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替其偿还给柳娜借款8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偿还给柳娜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的2804.00元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2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已缴纳),诉前保全费850.00元(原告已缴纳),合计17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语 来源:百度搜索“”